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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99号案外人: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大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南首1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睦晓保,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市场6#-06。法定代表人:王化建,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对本院查封龙商•荣域世家地下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市妇幼保健院称,法院查封的徐州市荣域世家B区地下室-1--201号地下车库中包含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已经购买并付清价款的34个车位,这34个车位属于徐州市妇幼保健院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已经购买的34个车位的评估、拍卖,并解除查封。国华公司称,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并未与龙商公司就涉案车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网签备案合同。其次,法院查封的车位共79个,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举证说明其提出异议的34个车位包含在查封的车位之中。龙商公司称,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与龙商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价款。其次,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实际购买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优先于国华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再次,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购买的34个车位包含在法院查封的79个车位中。万世公司称,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与龙商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价款。其次,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实际购买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优先于国华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再次,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购买的34个车位包含在法院查封的79个车位中。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5日,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与龙商公司签订《预定商品房意向协议》以9000万元认购龙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及地下车位。2013年3月15日,双方就商品房及车位再次签订《预定商品房协议》。2014年1月16日,龙商公司与徐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购买龙商公司开发建设的荣域世家第B区办公楼及幼儿园1单元九套房产,价款共计85739180元。同日,双方就“荣域世家”小区地下二层车库(出卖人、乙方)签订《荣域世家车库买卖协议书》,约定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享有车库所有权,使用年限同荣域世家办公楼使用年限,车位价款包含在9000万元总价款之内,折价为4828178.43元,于签订协议后与购房款一同付清,龙商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前向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交付所购房屋的同时交付车库,34个车库的车库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分四次向龙商公司汇款共计90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303执96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龙商公司名下的荣域世家B区地下室-1--201地下车库(面积3637.03平方米,被分割为79个车位)。查封前,龙商公司未将涉案车位交付徐州市妇幼保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用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就涉案车位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成立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