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3黄萍与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萍,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萍,女,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陈新,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叶华,所长。委托代理人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萍因诉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萍及其丈夫陈新在2016年10月24日的举报材料中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启东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黄枫华、李建华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2017年1月9日,黄萍以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未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履行职责纠正违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信访人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之外的一种途径,对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明确,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黄萍的举报材料属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启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启编发[2015]39号文件,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原承担的登记职能,由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事业单位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承担。因此,黄萍起诉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主体有误,对此,一审法院在立案前向黄萍作了释明,但黄萍坚持起诉。综上,黄萍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黄萍的起诉。黄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集资房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被过户给他人,被上诉人应承担登记错误的行政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其单位违规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纠正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启东市房地产交易所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权利人是案外人并不是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举报材料来看,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从而向被上诉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上诉人实质上是不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按信访程序处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原先承担的登记职能已经划归由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承担,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