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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先华、尹先明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田大珍,尹先琴,尹先燕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华,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住福泉市,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明,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住福泉市,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富,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文盲,住福泉市,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军,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大专文化,住福泉市,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大珍,女,1944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文盲,住福泉市,务农,系四上诉人之母。原审第三人:尹先琴,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务农,系田大珍之女。原审第三人:尹先燕,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务农,系田大珍之女。上诉人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因与被上诉人田大珍、原审第三人尹先琴、尹先燕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争议房屋和附属设施的事实,但却以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不予保护,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得不到解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与附属设施,虽然在修建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现在政府征用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财产,福泉市金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户主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助四上诉人各2万元。政府与调委会的意见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财产,己被政府认可为合法财产,才产生合法征用与合法补偿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政府部门已默认或认可为合法财产征用,那么被征用财产的人就有资格主张权益或依法享受。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激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可第三人的收条与领条,认为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出资修建,违背证据真实性。一审过程中,两第三人出示的收条、领条和售货清单,只能证明,两第三人出资修建房屋,但是不是用于修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除被上诉人认可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家庭矛盾,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故偏袒两第三人,才导致家庭矛盾加深。被上诉人田大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先华等四上诉人主张对涉案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尹先琴、尹先燕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先华等四上诉人主张对政府征收的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争议的即将被征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意见》中的①号住房,②-⑥、⑧-⑨号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四原告、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涉及的土地来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组织家庭成员请案外人田景贵开挖出来的荒地,另一部分是被告用弯子土与薛必富家调换的土地。后田大珍、两名第三人等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和附属设施,但该涉案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至今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建房手续等合法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案土地的来源一是开荒地,二是与他人置换的土地,被告管理涉案土地以来,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平整一部分用于租赁给他人使用,实质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即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修建及租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四原告对涉案土地及附着物享有共有权,亦依法不予保护。故四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为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诉请明确其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共有人,但未能提交该四人为该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共有人的权属证明,及其四人投资参与了该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尹先华、尹先明、尹先富、尹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