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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钧与华润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钧,华润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华润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091号原告:刘钧,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逢曼(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3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润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3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李萍,主席。第三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57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卫民,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乃栋,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艳芳,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静,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钧与被告华润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第三人华润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与本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刘钧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逢曼、被告金马公司及第三人华润医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勇、第三人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萍、第三人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为金马医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金马公司56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股权,按注册资金计算占股比例为28.25%;2、金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马公司于1997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现工商登记股东为华润医药公司和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为名义出资人。2016年8月23日,金马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十一名职工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实际享有的金马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于我。后原转让股权的所有职工股东与我又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撤销了股权转让。2017年3月19日我又受让了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共计24万元的股权。因华润医药公司及金马公司企图侵害由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的出资人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被告金马公司辩称:1、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出庭人员李萍身份不合法;2、刘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金马公司股权,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3、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钧不可能是我公司的原始出资人,我公司没有收到刘钧等人的出资款。请求驳回刘钧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陈述:我方与金马公司职工持股会约定由我方代金马公司职工持股会(十一个实际出资人)进行工商登记;华润医药公司是在2011年受让股权才成为金马公司股东的,当时也清楚职工持股的情况,无权对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提出异议。第三人华润医药公司陈述:1、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出庭人员李萍身份不合法;2、刘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金马公司股权,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3、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钧不可能是金马公司的原始出资人,金马公司没有收到刘钧等人的出资款;4、武汉市《市总工会市国资委市司法局市劳动社保局市工商局关于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已明确规定2008年以后,职工持股会应该逐步撤销。第三人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共同陈述:我们四人在与刘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的确是金马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我们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钧,故我们现在不再是金马公司的股东。结合双方诉、辩称及举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2年4月12日,湖北省中药材公司(甲方、转让方)、大连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湖北金马中成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持湖北金马中成药有限公司的490万股股权作价490万元,转让给乙方290万元股,转让给丙方200万元股;甲乙丙三方对湖北金马中成药有限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了认定,不再重新审计;甲方转让金由湖北金马中成药有限公司支付;转让金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付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工商登记及股权转让手续,手续费用由湖北金马中成药有限公司承担。2002年8月4日湖北金马中成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6日,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大连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290万元股权中的140万元股,转让给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余下的150万元股,转让给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最后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形成两个股东,即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占650万元股,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占350万元股。2003年1月6日,大连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290万元股权作价290万元分别转让给乙方140万元股、丙方150万元股,乙方、丙方通过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来结算;甲方转让股权后,其原在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该部分股权而转由乙方和丙方享有和承担。2003年1月20日,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股东出资额修改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额为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2003年2月26日,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占65%,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占35%。2010年4月12日,湖北裕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就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系1997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根据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2010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认缴,各股东以200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出资1000万元,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已收到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0万元整;变更后公司累计实收资本2000万元,其中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65%,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7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5%。2011年11月25日,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金马公司,公司股东由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1300万元,65%)、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700万元,35%)变更为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1300万元,65%)、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700万元,35%)。2013年5月30日,金马公司股东变更为华润医药公司(1300万元,65%)、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700万元,35%)。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通知书》、《验资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华润医药公司、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两股东均为法人股东。刘钧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其为金马公司的股东。现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2、刘钧是否是金马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否是金马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问题。金马公司及华润医药公司认为根据2012年8月20日颁发的《湖北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萍的资格均已在2016年8月20日截止,故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李萍也不具备代表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庭的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湖北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载明“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具有工会法人资格。”亦即,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成立与终止均应符合法定条件。《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故在未被依法终止或注销之前,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法人资格并未丧失或消灭,不宜因《湖北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到期而否认其法人资格,否认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本案中,虽然《湖北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有效期限为四年,但目前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尚未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改选工作,金马公司、华润医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萍的职务已经被依法罢免,故李萍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庭应诉、陈述意见。本院对金马公司、华润医药公司关于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异议不予采纳。二、刘钧是否是金马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刘钧为证明其作为金马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上是享有金马公司565万元股权的股东,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5月)、《收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湖北省中药材公司职工买断工龄情况表》、《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职工持股会章程》、《职工持股会章程确认书》、《股权证书》、《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金马公司、华润医药公司对刘钧关于受让大连泉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90万元股权并已实际支付29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职工持股会章程》、《股权证书》确认刘钧出资541万元及刘钧所述的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四人将各自所持股权转让至刘钧一人名下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关于刘钧是否是金马公司出资人的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刘钧提交的数份证据认证认为:1、经过数次公司名称变更及股权转让、变更,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在2003年2月26日时的登记股东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65%)、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35%)。2、2010年4月12日《验资报告》载明,湖北裕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验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增资所依据的是2010年3月31日关于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载明的内容与刘钧提交的2010年3月31日《湖北金马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一致,该份《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签字与附后签署《股东会会议表决票》的人员一致,金马公司、华润医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股东会会议表决票》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刘钧、第三人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及其他6名出资人填写的《股东会会议表决票》上分别记载了各人所代表的股份,其中刘钧270.5万元,邹卫民5万元,黄乃栋3万元,邱艳芳2万元,张静2万元,在金马公司增资后,应相应变更为541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4万元。3、《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持股会是金马公司股东之一,职工持股会出资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为平台,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商局以法人股东身份登记注册;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不能代替职工持股会行使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股东的权力和责任,职工持股会承担维护持有股资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依其出资额对职工持股会负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股东身份,以其全部出资额负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持股会员,作为公司股东工会委员会的出资者,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职工持股会的股本金由以下会员自愿认股的股金总额构成,现股金总额为700万元,各会员认购的股金金额如下:刘钧认购541万元,……邹卫民认购10万元,黄乃栋认购6万元,邱艳芳认购4万元,张静认购4万元;会员出资后,由持股会发放股权证书,股权证书记载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资时间、出资金额等,经持股会理事长签字并加盖工会委员会印章后生效。《持股会章程》经所有会员签字予以确认,各会员持有的《股权证书》载明了股东名称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数额700万元,出资比例35%,以及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信息及出资金额,刘钧、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的出资金额与《职工持股会章程》记载的一致。金马公司、华润医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职工持股会章程》、《股权证书》均予以采信,对刘钧、邹卫民、黄乃栋、邱艳芳、张静分别出资541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4万元予以确认。对金马公司、华润医药公司认为刘钧没有实际出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马公司认为该公司职工持股会未经政府部门备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持股会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产物,虽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制,但其作为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履行出资人的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发挥过积极作用,只是在当前经济环境以及法治社会下继续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各地均已出台相应政策、规定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但这并不代表职工持股会对于其会员而言没有法律效力,职工持股会章程作为经各会员合意制定的规范,对各会员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刘钧是否是金马公司股东的问题。本案中,职工持股会由出资的公司职工组成,职工持股会所筹集的会员出资通过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向金马公司出资,以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登记在工商档案中,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职工持股会会员之间构成代持股关系,金马公司工会委员会为名义股东,职工持股会会员为实际出资人。刘钧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只能按照《职工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职工持股会章程》中规定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负有限责任,并未界定持股会会员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证书》仅是对实际出资及《持股会章程》所规定的投资权益的确认,而非对刘钧作为金马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且刘钧与金马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其权利义务并不受公司章程规范,向其出具《股权证书》的也是职工持股会,而非金马公司。因此,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刘钧未提交其直接向金马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受让股权的证据,不具有金马公司的股东资格。另外,《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华润医药公司明确反对确认刘钧为金马公司股东,故对刘钧要求确认其为金马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刘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