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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齐美海与被告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安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美海,南京安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973号原告:齐美海,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51281771T,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西家庄66号。法定代表人:姜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2859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法定代表人:王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泉,该公司律师。原告齐美海与被告南京安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荣、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善雪、被告梅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赔偿金97728元(4072元/月×12个月×2倍);2.判决被告梅山公司依法实行同工同酬,并补足自工作以来与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差额73000元(500元/月×146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2004年5月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梅山公司的xx中心从事xx一职。2016年3月,xx中心主任魏某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向下将原告从xx岗位调至xx抢修,原告碍于情面暂时答应。2016年5月,原告找魏某谈调回原岗一事,魏某未同意。后原告向xx站站长黄某反映调岗一事,黄某当即承诺会给原告解决,但一直拖延未办。2016年6月12日,黄某突然口头以消极怠工为名将原告遣返至被告安达公司,次日下发了书面通知,称若不回安达公司,就以旷工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签。2016年7月5日,被告安达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安排至粉尘极大的磁材协力站工作,工作地点、内容、性质等都已经严重违反了当时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担心被无故辞退,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被迫至磁材协力站报到,当天下午,原告到被告安达公司处协商要求调回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被当场拒绝。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安达公司处协商此事,安达公司拒绝协商,原告报警。依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人员和本单位同种人员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原告虽是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被告梅山公司工作,除去公积金等福利,被告梅山公司同岗位、同级别的正式员工月工资至少比原告高500元,被告梅山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达公司辩称:1.被告安达公司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之后,不能到岗履行劳动义务,旷工超过三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被告安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安达公司的解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虽然原告在被告梅山公司工作,但安达公司与梅山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在被告安达公司人员之间,原告与其他员工在同岗位享受同等工资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梅山公司员工同工同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梅山公司答辩称,梅山公司与安达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梅山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用工关系,原告对梅山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梅山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起,原告入职被告安达公司,双方共签订《劳动合同书》六份、《劳务派遣合同书》三份,被告安达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最后一期合同为《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15年12月23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在xx中心范围内从事钳工工作”,工作地点为“xx中心”。据原告所述,2016年3月,安达公司负责人将原告从xx中心调至xx抢修,2016年5月,原告要求调回原岗位,未被允许,后原告多方反映要求调回原岗位,均未被允许。2016年6月13日,被告安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原告消极怠工,公司领导多次劝解协调未果,要求原告于6月15日上午8:00至安达公司102室报到,原告不服,当场拒签。2016年6月15日至7月5日,原告每日至被告安达公司要求地点签到。2016年7月5日,被告安达公司发出通知邮寄给原告,载明因原告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待岗学习间表现良好,决定安排原告到安达公司磁材协力站工作,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上午8:00前往报到。7月6日,原告至磁材协力站报到,次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安达公司处协调解决调岗问题,因协商未果,后报警。同日被告安达公司再次发出《通知》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于当日下午1:30至安达公司磁材协力站工作。7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7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上班,双方发生争执。7月19日,被告安达公司发出《通知函》邮寄原告,载明因原告自2016年7月7日下午至7月12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以上,决定于7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前至公司办理解除手续。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当庭确认为4072元/月。另查明,被告安达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含10天)的,公司给予扣发3个月全部奖金,并每天扣3天基本工资的经济处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达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员工手册学习,被告安达公司提供的学习签到表上有“齐美海”签字,但原告不认可系其本人签署。又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因仲裁期间,被告安达公司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撤诉。2016年8月1日,原告重新申请仲裁,但于8月15日撤诉。2016年8月17日,原告第三次申请仲裁,同年8月2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清单、2016年7月7日的报警记录、接处警情况说明、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宁雨劳人仲不字(2016)第02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通知函、关于与齐美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快递底单、连铸设备离线检修业务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务派遣关系;2.被告安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1.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认为其虽是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一直在被告梅山公司处工作,被告梅山公司给原告发放的门禁卡能够证明,被告安达公司与被告梅山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连铸设备离线检修业务承包合同》证明二者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被告梅山公司将连铸设备离线检修业务外包给被告安达公司。此外,被告梅山公司陈述,梅山公司职工本身并无门禁卡,与梅山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人员经申请后,梅山公司可以为他们办理门禁卡,原告齐美海所持有的门禁卡即是这种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而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并对原告持有门禁卡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被告安达公司与被告梅山公司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梅山公司并非实际用工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山公司依法实行同工同酬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安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安达公司以原告2016年7月7日下午至7月12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查实:(1)2016年7月9日、7月10日为双休日;(2)2016年7月7日上午与安达公司协商未果后,7月8日原告即至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7月11日再次至公司要求上班,但被被告拒绝,双方发生冲突。综上所述,原告并无旷工之主观故意,而是在努力解决双方争议。被告安达公司以原告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达公司工作年限为12年2个月有余(200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2.5个月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7728元(4072元/月×12个月×2倍),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安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美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728元。二、驳回原告齐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安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张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