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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范海表、黄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范海表,黄赛芬,黄俞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795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91号。负责人:潘海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男,该行职工。被告:范海表,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黄赛芬,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黄俞芬,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范海表、黄赛芬、黄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范海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芬、黄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海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307.96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9727.1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718749‰计算的罚息、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出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2、原告的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范海表、黄赛芬、黄俞芬担保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都神殿东××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中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范海表因购宾馆设备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原告与被告范海表及共同抵押人黄赛芬、黄俞芬签订9811120130002207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海表、黄赛芬、黄俞芬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都神殿东××号的房产为范海表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5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范海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范海表收到贷款后仅支付了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归还了200692.04元借款本金,后续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借款本金至今未按约偿还。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范海表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307.96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9727.19元,本息合计136903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俞芬、黄赛芬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范海表辩称,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截止2017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307.96元,利息69727.19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海表、黄赛芬、黄俞芬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范海表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被告范海表、黄俞芬、黄赛芬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都神殿东××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307.96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2日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69727.1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718749‰计算的罚息、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利率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相应的调整);二、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范海表、黄赛芬、黄俞芬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都神殿东弄14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1元,减半收取8560.5元,由被告范海表、黄赛芬、黄俞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