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建珍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珍,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珍,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娄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昌盛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来生,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温小龙,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赵建珍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珍、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小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来生、温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7月11日上午,原告赵建珍在被告小店分局办公楼一层大厅,对太原市公安局督察队长李阳平进行辱骂、撕扯,并将李阳平拉倒在地,导致李阳平右膝部受伤,警服上衣扣子被撕掉4颗,造成十余名群众在单位门口围观。2016年7月11日,被告小店分局的小店派出所受理此案,就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原告赵建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陈述申辩。2016年7月12日,被告小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6]0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建珍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赵建珍并交付执行,此后,履行了告知其家属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小店分局作为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赵建珍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有管辖权。原告赵建珍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被告小店分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小店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原告赵建珍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后,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6]0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赵建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建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建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诉人提供本案的所有证据,特别是关键的视频证据,使上诉人无法正确质证。在一审庭审中不让上诉人辩护,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找李阳平要结果是正当合理的诉求,如有”小店分局的大门无法进出长达20分之久的事实,也是偶然的、不可预见的”。三、本案被上诉人回避程序、受案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处理决定均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110行初52号行政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小店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有办案单位回避的条款。二、我局出具的案件登记表,是对案件来源的记载,这是我们的职责所在。三、在作出处罚前,我局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程序合法。四、对赵建珍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赵建珍在小店公安分局对接待其信访的干警进行辱骂、撕扯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小店公安分局正常的办公秩序。被上诉人经过传唤、告知被处罚人权利义务、询问等程序后对上诉人赵建珍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已记载上诉人对视频证据进行质证并已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且庭审结束后有其本人对庭审笔录的核对及签名予以确认,不存在剥夺其”辩护权”的情形。但在上诉人提出要求作为办案单位的被上诉人回避的申请后,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于法无据但并未作出决定并正式通知上诉人,这是其工作程序中的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改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赵建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瑜审 判 员 张康审 判 员 赵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武涛书 记 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