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庆涛与何华龙、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涛,何华龙,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592号原告:许庆涛,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华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陶静,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许庆涛诉被告何华龙、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庆涛及被告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涛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何华龙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2.被告陶静对借款46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何华龙因生活开支所需向许庆涛借款4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华龙未予还款。被告何华龙与被告陶静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静理应共同归还。原告许庆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证明被告何华龙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何华龙与被告陶静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华龙未向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静答辩称,答辩人与何华龙系夫妻,但何华龙因赌博多次举债,对何华龙的债务答辩人不知情。案涉46000元答辩人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答辩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庆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何华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陶静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系被告何华龙签字的,但被告陶静并不知情;对证据材料2被告陶静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何华龙向原告借款46000元,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许庆涛借给本人用于生活开支用途的人民币46000元,支付方式:现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何华龙与被告陶静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许庆涛与被告何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华龙尚欠原告许庆涛借款46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华龙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华龙、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借款人何华龙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陶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许庆涛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龙、陶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庆涛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何华龙、陶静负担。原告许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华龙、陶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