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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文生与曾颖锋、吴次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颖锋,刘文生,吴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颖锋,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花,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次元,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颖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湘13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颖锋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吴次元向刘文生借款定性为上诉人曾颖锋与被上诉人吴次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项债务应当定性为实际借款人的个人债务。首先,吴次元向刘文生借款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刘文生向吴次元支付借款时,也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对其出借与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其次被上诉人吴次元向刘文生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子女的学习、生活费及家庭开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次元的收入足以支付,无需另行借用巨额债务,而被上诉人吴次元向刘文生所借的10万元,吴次元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刘文生一审所诉的债务,根本就不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审将该项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债务关系主体定性错误。2、一审对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认定错误,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吴次元向被上诉人刘文生借款时,双方均未告诉上诉人,而上诉人2014年8月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吴次元离婚时,吴次元向法院提交其向刘文生出具借据的复印件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3%,借据上还有担保人段寿福的签字,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将借款月利率推定为3%,明显违反《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其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被上诉人刘文生和吴次元双方对利息清偿的说法矛盾百出,被上诉人刘文生诉称吴次元从2014年1月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后又改称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月5日,而吴次元则于2016年5月12日在其借据上写明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16个月未付(合计:48000元)而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又做何处理,没有言及,且其自书的证据上利息清偿到了2014年8月5日,四种说法互相矛盾,而利息到底支付到什么时候,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其认定由上诉人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以后的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刘文生和吴次元在借款一年多后,涂改借据上的利率,但到底是在什么时候和何种情况下涂改的,没有查清,刘文生没有到庭,仅凭吴次元的几句主动说明,很难还原事实真相,很难排除其双方互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而原审法院则信以为真,认定了该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原审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确认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即将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确认为十三个月,将曾雪祁在长沙艺术学校学习半年的事实认定为一年,此种做法谈何实事求是,原审法院从根本上违背了忠实于事实的法律原则。6、被上诉人吴次元向刘文生借款后,除2016年5月12日偿还刘文生本金4万元以外,还于此前共向刘文生偿还过39000元,一审没有将吴次元还款39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并予以核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刘文生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次元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文生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吴次元、曾颖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次元向原告刘文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刘文生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至被告吴次元的账户,另支付了5000元现金。对该笔借款,原告刘文生与被告吴次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吴次元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2016年5月12日,被告吴次元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之后,被告吴次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刘文生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吴次元与被告曾颖锋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儿一女。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吴次元带着子女在娄底读书。女儿曾雪祁学习音乐,2013年至2014年在长沙艺术学校学习一年。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被告曾颖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次元离婚,被告吴次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据复印件,当时借据并无涂改痕迹。被告吴次元在原告刘文生处复印借据后,原告刘文生发现借据上的利率写成了月利率0.3%,以及提前预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处有打“√”。因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未预付一个月利息,故原告刘文生要求被告吴次元在借据上将利率更改为3%,将“√”更改为“×”,被告吴次元更改后按了手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次元共向原告刘文生借款1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次元仅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文生要求被告吴次元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限制限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次元仅支付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其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颖锋与被告吴次元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次元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曾颖锋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曾颖锋辩称被告吴次元向原告的借款系吴次元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次元向原告刘文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文生要求被告曾颖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次元、曾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生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吴次元、曾颖锋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颖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5日吴次元向刘文生借款1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上诉人曾颖锋与被上诉人吴次元离婚时,被上诉人吴次元提交给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所欠被上诉人刘文生1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该证据加盖了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复印属实的印鉴。证明目的:证明刘文生与吴次元的1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0.3%,且预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等5000元。被上诉人刘文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借据的效力和真实性,反而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在借款时是完全知情的。被上诉人吴次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在一审中提交,但因系复印件,原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现该证据加盖了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复印属实的印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刘文生与被上诉人吴次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并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月息为0.3%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次元向原告刘文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并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当日,原告刘文生通过分别从89041450002982508011账号和89×××11账号转款45000元和50000元给吴次元,共计支付95000元,当天,被上诉人刘文生转账账号尚有银行存款为247900元。至于5000元如何支付,被上诉人刘文生向本院陈述借款时“因为当时吴次元需要钱急用给女儿付学费”又说“2013年7月29日有取500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吴次元亦对将借据上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将“√”更改为“×”解释为“当时没想那么多反正支付利息就是”。由于双方对支付5000元现金陈述不一,且被上诉人刘文生所提出被上诉人吴次元急需要现金主张,与其拖延至2013年7月29日才支付现金依据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为银行转账支付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之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5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9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本金和借款利率是多少?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上诉人吴次元的个人债务?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借据载明借款10万元,但被上诉人刘文生仅能提供银行转账9.5万元的付款依据,结合上诉人曾颖锋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吴次元在离婚诉讼时,吴次元提交给法院的借条复印件显示提前预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处是打“√”,且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刘文生以被上诉人吴次元认可支付5000元现金为由,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上“提前预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处将“√”更改为“×”,以此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被上诉人双方对借据上既然约定为银行转账支付为何却又要现金支付作出合理解释,且对如何支付的现金陈述不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文生在出借案涉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被上诉人吴次元按1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了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多支付利息25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核减。此外,本院对双方2016年5月12日,被告吴次元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次元尚欠被上诉人刘文生有借款本金52450元。上诉人曾颖锋主张被上诉人吴次元还偿付了被上诉人刘文生借款39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颖锋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吴次元在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吴次元提交给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被上诉人吴次元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刘文生出具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上面注明利息约定为0.3%,而本案被上诉人刘文生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借据上面显示利息修改为3%并加盖了手印,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吴次元与被上诉人刘文生均陈述当时约定月息为3分,借条上面月息写为0.3%是笔误,发现后将月息0.3%更改为3%,再加盖手印。根据被上诉人吴次元在借条左下角所注明的16个月利息合计48000元来计算,本案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结合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就是为了追求利息回报的习俗,因此可以认定借条上最初月息是将3%误写成了0.3%,双方约定月息应为3%,但月息约定为3%,超过了法律限制限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认定和判决并无过错,据此,上诉人曾颖锋的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个焦点问题: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吴次元向被上诉人刘文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后,被上诉人吴次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并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之后,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上诉人曾颖锋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吴次元的个人债务,但上诉人曾颖锋与被上诉人吴次元于1996年2月27日结婚,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曾颖锋与被上诉人吴次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其与被上诉人吴次元无举债合意,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子女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次元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其与上诉人曾颖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曾颖锋的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为:由吴次元、曾颖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文生偿还借款本金5245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刘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3720元,由吴次元、曾颖锋承担3000元,刘文生承担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