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小区。负责人:贾莉,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苹,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东大通时尚花园内。法定代表人:赖兴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宝,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2016)津01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交接明细单》来判定被上诉人在退出小区物业管理时已经进行了移交,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地下空间的6号配电室、8栋住宅楼的污水管道设备间有管理权,但“无须被上诉人移交”,上诉人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收益的主张还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公共收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物品及设备设施(详见附件未移交资料清单);2、判令被告移交地下公共空间的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权;3、判令被告移交公共收益账目。4、判令被告撤出地上停车场,并将管理手续交与原告;5、判令被告将服务期间的全部公共收益共计531078元支付给原告;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310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小区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任期三年,至2017年11月3日止,业主委员会主任为贾莉。该小区的建设开发单位为天津地铁捷通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底建成并办理入住,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被告公司与天津地铁捷通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成立后解聘了被告,并选择了新的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5年5月底停止了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利用公共部位收益、退出小区交接、地上停车场的使用等诸多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物品及设施设备,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之外附有一份未移交资料清单,但该清单对于所要求移交的资料、物品、设施设备情况不够明确、具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前述资料、物品、设施设备在被告处,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将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在退出小区物业管理时进行了移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实际是要求被告移交地下空间的6号楼配电室、8栋住宅楼的污水管道设备间这两个部分,不包括地下车库。法院认为,管理权主要指相关所有权人授予权力,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经营以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均系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而业主委员会又是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对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可依法直接进行实施,无须被告的移交。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移交公共收益账目,该主张同样不够明确、具体,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退出小区物业服务时与原告进行过交接。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地铁捷通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停车场租赁协议,原告主张的地上停车场系由天津地铁捷通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利用小区公建楼设立,如原告认为停车场属于在小区公共区域设置,可依法向案外人主张权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公共收益分两部分(地上停车场的收益、公共部位广告收益),对于地上停车场收益同理于第4项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费用系自行估算所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公共部位的广告收益,原告提供了证据7-12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考虑到被告系证据7-12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庭审中法院多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拒不提供核实意见,考虑本案实际,对原告证据7-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存在利用小区公共部位收益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在辩论意见中表示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实行包干制,自负盈亏,存在对各种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洁等成本。法院认为,被告按照包干制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利用小区公共部位获取收益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在利用公共部位收益的同时,对广告位、设备间的设立、运营、维护必然存在成本,综合双方的陈述、抗辩意见及本地区行业现状,被告应当按照公共收益总额的60%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认为原告要求给付收益的主张还存在超过诉讼的问题,考虑到原告成立的时间以及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法院核算(原告证据7-9中2013年之前的收益均已过时效、证据10的收益期间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证据11-12中2014年3月1日之前的收益均已过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收益费用合计为48880元。关于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服务期间的公共收益4888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由被告负担8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物品及设备设施,被上诉人在退出小区时已进行过资料移交,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要求移交的材料在被上诉人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地下空间的6号楼配电室、8栋住宅楼的污水管道设备间的管理权,被上诉人已经退出上诉人小区物业管理,该部分管理权自然由小区业主大会实施,无需移交。关于上诉人要求移交公共收益账目,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明确收益项目的具体内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出地上停车场,停车场租赁协议为被上诉人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上诉人认为停车场属于小区公共设施,可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共收益531078元及以占用该资金的损失,上诉人于2016年8月份提起本案诉讼,该部分收益中有部分收益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收益费用488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占用资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复兴门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