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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与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364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北京路百发居委望海街***排*号。诉讼代表人:王洪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刘宗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与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022元;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盛公司于2008年-2011年先后在幸福海岸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一批,经双方核实结算,租赁费水泥管共计9522元,多年来已付2500元,尚欠70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经审查,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在向本院起诉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百发租赁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