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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倩诉被告胡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倩,胡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666号原告:李晓倩,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山,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平,男,约45岁,汉族。原告李晓倩诉被告胡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平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6日,王张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胡平担保。后借款人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书证,能客观证明该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王张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胡平担保。后借款人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剩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胡平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倩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玉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