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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永欣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劳���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欣,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芳草湖农场粮油加工厂退休职工,住芳草湖农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住所地第六师芳草湖农场。法定代表人:��振江,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卫,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永欣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以下简称芳草湖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兵民申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永欣、被申请人芳草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卫、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仲不受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第八项“其他”,而非第五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张永欣因工伤多次向芳草湖农场以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永欣以侵权之诉向芳草湖农场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依据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芳草湖农场辩称,一、根据张永欣在芳草湖农场及下属单位工作时间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张永欣因公烧伤后,原单位当时已经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并予以治疗,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费用,有关部门也在政策法规范围内给予生活与工作上的照顾,张永欣已经享受了工伤相应的��遇。二、二审法院以时效原因判决驳回张永欣诉讼请求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兵06民终3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颜惠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