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与马贤达、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马贤达,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杨建新,孙天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243号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花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KU2G4E。负责人:封睿,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庚戍,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花青,该支行职工。被告:马贤达,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84128103L。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建新,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孙天先,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凤池支行)与被告马贤达、孙天先、杨建新、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凤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庚戍,被告马贤达、杨建新、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凤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贤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59.99元及其利息90965.29元,本息合计390925.2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马贤达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3.判令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杨建新、孙天先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贤达于2013年9月5日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双方签定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个贷字0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9.22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利率为13.8375‰。同时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保贷字036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建新、孙天先作为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及股东个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已经于2016年6月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承担。被告马贤达辩称: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杨建新、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被告马贤达的借款被告进行担保属实。被告孙天先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文件》各一份(组),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马贤达、孙天先、杨建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能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马贤达贷款时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马贤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该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股东会决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杨建新、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天先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欠息清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3月6日欠利息390925.2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农商银行凤池支行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马贤达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马贤达提供300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利率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25‰,若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同日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天先、杨建新召开股东会决议,达成由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孙天先和杨建新为被告马贤达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贤达发放了300000元贷款。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贤达未完全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马贤达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9.99元及利息90965.29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6月变更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本院认为,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与被告马贤达、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马贤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作为适格主体要求被告马贤达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99959.99元及支付利息90965.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孙天先、杨建新为被告马贤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履行,但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马贤达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贤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借款本金299959.99元及支付利息90965.29元(截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孙天先、杨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孙天先、杨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马贤达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马贤达、六盘水广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孙天先、杨建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