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沈少军与沈仙娥、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军,沈仙娥,郭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22号原告:沈少军,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仙娥,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郭鑫,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沈少军与被告沈仙娥、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军、被告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仙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间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沈仙娥未作答辩。被告郭鑫辩称,两被告已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涉案款项与被告郭鑫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郭鑫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底,沈仙娥共向沈少军借款63000元,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后沈仙娥归还了借款2000元。另查明,郭鑫、沈仙娥于2007年6月结婚,2015年6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仙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仙娥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沈仙娥归还借款,并从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仙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沈少军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沈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