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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光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光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108号罪犯唐光明,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合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光明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违法所得赃款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案被告人侯秀碧不服,提出上诉,审理期间侯秀碧又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侯秀碧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唐光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光明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唐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唐光明未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