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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粘立敏、冯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粘立敏,冯军,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振&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2财保27号申请人粘立敏,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武邑县。被申请人冯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申请人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U区渚河路680号。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振&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邯郸市嘉悦建材有限公司内C区5JL3号。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冯军驾驶的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运输队名下的冀Dxxx**、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申请人以其名下的银行存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邯郸市盾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运输队名下的冀Dxxx**、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押至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案件申请费520元,由沾立敏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梅海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