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军与龚健、袁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龚健,袁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46号原告周军,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如东县人,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健,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袁彩红,女,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周军诉被告龚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袁彩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被告龚健向原告购买布匹,但没有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龚健立据结欠原告货款39万元。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龚健与被告袁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健、袁彩红给付货款39万元。被告龚健、袁彩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周军与被告龚健发生买卖胚布的合同关系,即由被告龚健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胚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龚健也未能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8月经双方结账,被告龚健立据欠原告货款39万元,承诺于同年的8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龚健于2015年10月21日在原有的欠据下面写下承诺,承诺于同年的10月30日付10万元,余款到11月30日付清。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39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39万元。另查明,被告龚健与袁彩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案涉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与被告龚健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龚健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收取了原告销售的货物后理应当在口头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定被告龚健结欠原告周军货款人民币39万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龚健未就该39万元债务向本院举证已经履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健给付货款人民币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案涉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彩红应当在与被告龚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龚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龚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军货款人民币39万元。二、被告袁彩红在与被告龚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龚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龚健、袁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龚健、袁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张胜舜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