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纯与邱小珍、刘立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邱小珍,刘立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83号原告:陈纯,女,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小珍,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区人,住赣州市赣县,被告:刘立鋆,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陈纯与被告邱小珍、刘立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元平、被告邱小珍、刘立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小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刘立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因经商需资金周转,被告邱小珍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随即原告陈纯通过银行汇款汇出50000元到被告邱小珍账户,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陈纯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立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小珍、刘立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邱小珍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邱小珍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立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小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2%。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予被告邱小珍,被告邱小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刘立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小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小珍至今未还本付息,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依据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纯与被告邱小珍、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邱小珍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小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小珍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立鋆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限,且原告陈纯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立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立鋆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纯要求被告刘立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小珍、刘立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珍应当归还原告陈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邱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邱小珍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陈纯预交,限被告邱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泽平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高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