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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019号原告: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漳州西站高速引路北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75756619。法定代表人:王卫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舜强,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长泰县,原告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巨农公司)与被告吴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巨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色巨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998.4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五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款项10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一份《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998.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故拖欠,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吴舜强未作答辩。绿色巨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吴舜强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欠款凭证》、《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各一份。吴舜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在一份《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载明(摘要):吴舜强欠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货款和运费等款项10万元,欠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未支付的,债权人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欠款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或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99998.4元。本院认为,绿色巨农公司与吴舜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舜强逾期未偿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绿色巨农公司要求吴舜强偿还货款99998.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客户欠款凭证》约定按日百分之五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其计付标准应调整为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余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吴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舜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绿色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998.4元,并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解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陈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