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新平与牛巍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平,牛巍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140号原告赵新平,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籍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42号9区*号楼*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牛巍岗,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高陵县。原告赵新平诉被告牛巍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巍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牛巍岗向原告赵新平借款480000元,每月利息3.2%;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每月利息3.2%;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补充约定,确认被告借款本金总额830000元,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开始付息,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巍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5日为212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巍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赵新平与被告牛巍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如到期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无异议,最长可延长两个月,即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合计7200元,付息时间是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被告牛巍岗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9号冠城国际1-701房屋一套质押到原告名下。双方未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除原约定月利息为1.5%,追加利息1.7%,实际为月利息3.2%,按借款全额48万元计算,每月利息1536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48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是4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如到期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均无异议,最长可延长两个月,即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合计4050元,付息时间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除原约定月利息为1.5%,追加利息1.7%,实际为月利息3.2%,按借款全额27万元计算,每月利息86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现金27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借赵新平现金8万元”。双方签订《还款补充说明》,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及9月15日借原告赵新平现金75万元,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1月15日及2月15日到期利息48000元计入本金,在2016年3月15日前按约定利息还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计入欠款总额,合计830000元,2016年3月15前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2016年6月15日前按月偿还本金,2016年春节后牛巍岗重新办理公证手续。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6月15日,但未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1月7日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4000元,均为拖欠2015年8月15日及9月15日75万元的利息,与2016年2月3日双方的借款本金无关。2016年2月3日之后,被告仅对借款83万元偿还了利息1万元。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借据、补充说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新平与被告牛巍岗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对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利息为月息3.2%,即年利率38.4%,所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息率36%,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的部分,依法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另,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到期结算的利息48000元及30000元现金借款计入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约定确认本金共计为83万元,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在2016年6月15日前,依法可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2016年6月15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双方因在还款补充中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起诉主张的按月利息3.2%计算利息损失,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巍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平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