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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云涛,赵妮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519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顺太街。法定代表人王超峰。委托代理人秦超,男。委托代理人丁东,男。被告云涛,男。被告赵妮妮,女,被告云涛之妻。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涛、赵妮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超、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频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云涛、赵妮妮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1.49元、罚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3、还款计划和欠款详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涛、赵妮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频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1.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1.49元、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涛、赵妮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11.49元以及罚息(罚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云涛、赵妮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