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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荷棣与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荷棣,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荷棣,女,192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朱东平,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贤。委托代理人陈家新。委托代理人杨洋。上诉人胡荷棣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0日,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因原静安区78号地块C块新建办公和商业用房取得拆迁许可,对包括胡荷棣承租的本市江宁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江宁路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胡荷棣向圆泉公司提交申请书,表示经全家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希望原住房面积按三份(户口本)均分,签订、办理动拆迁所需的一切手续,该申请书并由胡荷棣之子朱福平、朱亚平签字同意。当日,圆泉公司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兴安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胡荷棣(乙方)签订沪静房(2017)拆协字第2-7-C38、39、4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当日,胡荷棣、圆泉公司双方又签订《因房屋评估价变化增加补贴的协议》、《面积折算货币的补充协议》,另有特殊情况照顾补贴。胡荷棣户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4,622,104元,扣除六套安置房屋价款后,圆泉公司先后向该户发放了900,000元,188,000元,和120,0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胡荷棣起诉要求圆泉公司支付补偿款399,906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胡荷棣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8月29日,胡荷棣认为特殊情况照顾补贴是其单独所有的财产,圆泉公司应予支持,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圆泉公司支付特殊情况照顾补贴款486,994元;2、从法院2016年9月1日立案起至圆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也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圆泉公司对胡荷棣承租的江宁路房屋进行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合法有效,胡荷棣户获得各类补偿款4,622,104元,其中已经包括了本案系争的特殊情况照顾补贴486,994元。此外,庭审中胡荷棣也认为特殊情况照顾补贴属于补贴款的一种,而原审法院在(2016)沪71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中已详细查明了胡荷棣户的全部补偿利益,确定了尚未支付的款项,并判决圆泉公司将剩余款项399,906元一次性支付给胡荷棣。现胡荷棣另行起诉要求圆泉公司支付特殊情况照顾补贴,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沪71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胡荷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荷棣负担。判决后胡荷棣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胡荷棣上诉称:本案系争特殊情况照顾补贴486,994元应当向上诉人胡荷棣支付,不能用于抵扣六套安置房屋的价款。本案争议产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非所谓“胡荷棣户”和圆泉公司之间的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圆泉公司辩称:拆迁双方未结清的剩余货币补偿款为399,906元。该部分款项已通过(2016)沪7101民初372号判决确认,双方理应再无纠纷。上诉人再次主张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案号为(2016)沪7101民初372号。该判决查明包括特殊情况照顾补贴486,994元在内,胡荷棣户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4,622,104元,扣除六套安置房屋价款及已发放款项外,胡荷棣与圆泉公司确定双方尚余399,906元未发放。该判决判令圆泉公司向胡荷棣支付399,906元。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及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房屋承租人代表承租户签订,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故上诉人胡荷棣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圆泉公司约定的相关补偿安置所得归该户共有。(2016)沪71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户支付的剩余补偿款项为399,906元,并已作出处理。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其就此再行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对此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此外,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向其个人支付,而不能用于抵扣该户安置房屋价款的主张,实际涉及其家庭内部对安置补偿所得的分配份额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荷棣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80元(胡荷棣均已预缴),退还胡荷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