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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善平与常利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平,常利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60号原告:李善平,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申洲针织安徽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利鹏,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1#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3070843W(1-1)。负责人: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公司员工。原告李善平诉被告常利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秀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法、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忠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平诉称:2016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常利鹏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东外环路与七里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和佩戴的玉镯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中型)。原告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46203.76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利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常利鹏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46203.76元;2、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3、护理费60天×114.22元/天=685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52天×30元/天=1800元;5、营养费60元×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1040元;7、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8、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9、车辆损失费960元;10、玉镯损失20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47728.9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71.8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常利鹏,且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3.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及损失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诊疗经过、医嘱建休情况、医疗费支出46203.7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支出1400元;7.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工资情况以及因事故发生向公司请假的事实,且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8.三个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至今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9.维修发票和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60元;10.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玉镯)20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1040元。常利鹏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需扣除我司垫付10000元,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系颅脑损伤,没有进行手术治疗,误工期应以120天为宜,但如果原告误工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应该有纳税证明,故应按其工资标准27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事实,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原告提供的个人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且未提供公司住房登记,居住情况难以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安徽标准一个等级5000元计算;车损无异议,玉镯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书,证明其在交强险限额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列划分;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扣除;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6,伤残等级无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手术治疗,我司认为误工期较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对证据7,劳动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具体工作情况无法核实;两份证明没有企业法人签字,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企业是用人单位,只能证明员工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员工的居住情况,原告应提供政府部门的具体文件,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8银行查询单,可以看出原告平均月工资在2700左右,一天在90元左右,并非原告方说的120元/天;对证据10,原告未提供玉镯的购买发票,损失请法院核定;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应按住院期间应按10元/元计算。对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常利鹏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东外环路与七里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和佩戴的玉镯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中型)。原告住院52天,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203.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月,门诊随查。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利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其它损失,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皖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常利鹏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李善平系申洲针织安徽公司职工,经核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7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利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46203.76元;2、误工费19645.20元[180天×(3274.20元/月÷30天)];3、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52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2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车辆损失费960元;10、玉镯损失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49563.7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9563.7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27694.63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2730.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车辆损失、玉镯损失计146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善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及玉镯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885.0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李善平12188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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