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中原、孔保华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原,孔保华,孔钰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彭路文,朱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87号原告:王中原,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孔保华,男,汉族,1986年6月1日生,住项城市。原告:孔钰婧,女,汉族,2010年4月21日生,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孔保华,男,汉族,1986年6月1日生,住项城市。系原告孔钰婧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地址: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彭路文,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朱雪峰,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项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原、孔保华、孔钰婧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彭路文、朱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告彭路文、朱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原、孔保华、孔玉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253319.23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3时30分,朱雪峰驾驶白色宝马轿车(悬挂豫P×××××)沿项城市交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颗星门口时,撞着前方同方向由王中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至王中原及乘车人孔保华和孔钰婧受伤,受伤后三原告分别送往医院治疗,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朱雪峰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中原、孔保华、孔钰婧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辩称:1、请法庭确认事故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有合法行使资格。2、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恤金均过高,请法庭酌情降低标准。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路文、朱雪峰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孔保华垫付费用11000元,对王中原垫付费用6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依法扣减或返还。2、我方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3、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23时30分,被告朱雪峰驾驶白色宝马轿车(悬挂豫P×××××、车辆识别代码LBV5S3103GSM40676)沿项城市交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颗星门口时,撞着前方同方向由王中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至原告王中原及乘车人孔保华和孔钰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雪峰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车辆所有人将肇事车辆送到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豫公交认字【2016】第0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雪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中原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6595.59元,其中被告朱雪峰垫付5000元。原告王中原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中原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医疗费用62元。原告孔保华受伤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1073.62元,其中被告朱雪峰垫付11000元。原告孔保华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保华左桡骨小头及中下1/3处骨折,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医疗费用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雪峰驾驶白色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V5S3103GSM40676)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0时至2017年1月5日24时;该肇事车辆购车发票显示车主方为彭路文。再查明,原告王中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子一女,王艺雯于2016年1月20日出生,王梓睿于2014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孔保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女孔钰婧于2010年4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6】第0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基于肇事车辆白色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V5S3103GSM40676)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由被告彭路文、朱雪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王中原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王中原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59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633.5元(11696.74元÷365天×20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5010.74元(30428元/年÷365天×6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参照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416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3393.5元(11696.74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赔偿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50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一定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6063元。关于原告孔保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王中原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3.6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444.42元(27232.92元÷365天×207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5010.74元(30428元/年÷365天×6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参照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原告主张赔偿金数额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共计107349元。由于原告孔钰婧提供两张医疗票据系2016年10月19日门诊票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事故发生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原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54606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0106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595.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62元等共计5957元,由被告彭路文、朱雪峰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保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5539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0394元;超出部分医疗费6073.6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362元、伤残赔偿金35979.67元等共计46955元,由被告彭路文、朱雪峰承担。被告朱雪峰垫付原告王中原5000元、原告孔保华11000元,从二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原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54606元,上述八项赔偿款共计60106元;赔偿原告孔保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5539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0394元;二、被告彭路文、朱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原医疗费1595.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62元等共计5957元,被告垫付5000元予以扣除;赔偿原告孔保华医疗费6073.6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362元、伤残赔偿金35979.67元等共计46955元,被告垫付11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三原告负担804元、被告彭路文、朱雪峰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