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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白明珍与白明均、白明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珍,白明均,白明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204号原告:白明珍,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白明珍丈夫):黄家政,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白明均,男,汉族,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白明福,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白明珍与被告白明均、被告白明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政、被告白明均、被告白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珍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到的征地补偿款796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5年山林分配到户期间,原告全家共11人,分得山林11份。1988年原告出嫁到外乡,未分得山林土地。2016年,因建设开发,原家庭共同山林被全部征收,共获得赔偿款871548元,按原划地人口11人均发,原告应得79686元。征地款由二被告领取后,却拒不分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明均辩称,山林被全部征收是事实,但得到的征地款系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村集体林地款部分,二是家庭承包山林部分,我得到了26万多元,同意按原划地人口11人依法分割。被告白明福辩称,1、山林被全部征收是事实,但应按现有人口14人依法分割。2、集体林地补偿款我们户到195941.02元,我与白明均已平分。家庭山林部分,我得到了43万多元。3、经与姐姐白明六、白明华达成一意见,已分别给付白明六、白明华各2万元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居住于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1985年山林分配到户期间,原、被告全家共11人,包括父亲白少云、母亲袁必会、姑妈袁光珍、白明均与妻子袁富英及孩子白丽容、白如冰,白明福、白明六、白明华、白明珍,后白明六、白明华、白明珍分别外嫁,父亲白少云与姑妈袁光珍已去逝,白明福婚后生育一子白坪、生育一女白如霜,白坪婚后生育一女白瑞杉,白如冰婚后生育一子白京平、一女白双溶,现家庭共14人。2016年,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天堂村部分山林,其中集体山林(地名:老二坟)补偿款部分,按原、被告原家庭11人计算,共得到195941.02元,该款已由二被告均分。家庭承包林地补偿款部分,经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白明均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256.45元,林地补偿款116933.21元;白明福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5431.57元,林地补偿款375006.49元。另查明,原、被告原家庭承包林地分别由被告白明均与白明福管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系由实际管理人领取。白明福在领取补偿款后,又分给了白明均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有天堂村委会出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领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原、被告原家庭共11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山林,因建设被征收,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及份额。集体林地村集体虽系按原划地人口计算,但计算后的金额是分配到户,故征地补偿费应按户内现有实际人口人口14人确定。故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为:1、集体山林(地名:老二坟)补偿款部分195941.02元,原告应分得13995.78元(195941.02元÷14人),因二被告各领取并进行了均分,故二被告应各自给付原告6997.89元(13995.78元÷2);2、家庭共有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应由土地实际管理者即被告白明均、白明福享有,扣除地上附着物补偿后,林地征收补偿款为491939.76元,按现有人口14人计算,人均征收补偿款为35138.55元。被告白明均家庭现有人口6人,应得林地征收补偿款210831.30元(35138.55元×6人),被告白明福家庭现有人口4人,应得林地征收补偿款140554.20元(35138.55元×4人)。因被告白明均领取了216933.21元(116933.21元+100000元),其名下多领了6101.91元(216933.21元-210831.30元);白明福领取了275006.49元(375006.49元-100000元),其名下多领了134452.29元(275006.49元-140554.20元)。上述二被告多领取的140554.20元,应属袁必会、白明六、白明华及原告白明珍的份额,因袁必会、白明六、白明华未参与诉讼,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白明珍享有的35138.55元(491939.76元÷14人),应由被告白明均给付原告1525.47元(6101.91元÷4人),应由被告白明福给付原告33613.07元(134452.29元÷4人)。综上,被告白明均应给付原告白明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523.36元(6997.89元+1525.47元),被告白明福应给付原告白明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0610.96元(6997.89元+33613.0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明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523.36元,被告白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明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0610.96元;二、驳回原告白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白明均承担100元,被告白明福承担450元,原告白明珍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