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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侠与被告高强、何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侠,高强,何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87号原告:黄玉侠,女,1963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被告:何占永,男,1987年4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侠与被告高强、何占永、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占永、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所有损失10733.19元。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高强驾驶被告何占永所有的豫F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89**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五十亩地路段时,与前方在路边停靠的夏春良所有的冀HBA2**号普通低速货车(农)发生交通事故,我是该低速货车的乘员,该事故造成我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合计10733.19元。被告高强未答辩。被告何占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一份,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承德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X射线照片报告单各一份,承德市安康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承德市安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检查费单据一份,滦平县中医院药费单据一张,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药费、挂号费单据11张,村卫生所药费单据5张,交通费单据10张,考勤表4份,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高强驾驶被告何占永所有的豫F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89**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五十亩地路段时,与前方在路边停靠的原告所有的冀HBA2**号普通低速货车(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该低速货车的乘员,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伤情主要为腰伤。另查明原告为双滦区西地松山珍珠岩保温材料厂的员工,日工资100.00元,后该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核定,原告请求的检查费及医疗费损失核定为2245.19元,误工费核定为1300.0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给他人人身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强因为驾驶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应优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请求的其在村卫生所的治疗支出未有相应的治疗处方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治疗的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针对其伤情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间为伤后一周及后续去医院门诊治疗的天数;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治疗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300.00元;因本案被告高强系被告车主何占永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强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高强与被告何占永对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原告其它的治疗支出费用所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玉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45.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