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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艳娇等与朱昕平、田秀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朱昕平,田秀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艳娇,女,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丹萍,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振宇,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昕平,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秀丽,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朱昕平、田秀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被上诉人朱昕平、田秀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秀丽、朱昕平在原审诉称:2016年1月11日田秀丽、朱昕平与姜艳娇、黎丹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述二人,转让价格为4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姜艳娇、黎丹萍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朱昕平、田秀丽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时付振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协议约定如姜艳娇、黎丹萍逾期超过10日未给付朱昕平、田秀丽股权转让价款,朱昕平、田秀丽有权要求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股权转让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昕平、田秀丽依约将股权过户给姜艳娇、黎丹萍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经朱昕平、田秀丽多次协商,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拒不履行给付股权价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连带给付朱昕平、田秀丽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连带给付朱昕平、田秀丽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承担。姜艳娇、黎丹萍在原审辩称:1.田秀丽、朱昕平违约在先,未履行全部义务。朱昕平、田秀丽隐瞒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将没有资质的公司转让给姜艳娇、黎丹萍,属于合同欺诈,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姜艳娇、黎丹萍损失。2.根据房地产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朱昕平、田秀丽借转让股权之名,实际上是转让开发公司的资质,明显无效。3.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姜艳娇、黎丹萍向取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用于开发,签定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协议因朱昕平、田秀丽的欺诈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昕平、田秀丽的诉讼请求,支持姜艳娇、黎丹萍的反诉请求。付振宇在原审辩称:付振宇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姜艳娇、黎丹萍在原审反诉称:2016年1月11日姜艳娇、黎丹萍与朱昕平、田秀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朱昕平、田秀丽持有的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黎丹萍、姜艳娇,约定价格为400000元。付振宇为转让协议作担保,期限两年。同时约定30%的违约金。签定协议后,姜艳娇、黎丹萍发现该公司的资质已经过期,该公司已经不具备开发资质。朱昕平、田秀丽明知其公司资质已经过期,还转让股权给姜艳娇、黎丹萍,明显恶意欺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朱昕平、田秀丽拒不为姜艳娇、黎丹萍补办相关手续,因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朱昕平、田秀丽违约;2.判令朱昕平、田秀丽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要求朱昕平、田秀丽赔偿姜艳娇、黎丹萍损失50000元。朱昕平、田秀丽在原审反诉中辩称:姜艳娇、黎丹萍要求朱昕平、田秀丽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朱昕平、田秀丽故意隐瞒资质过期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现公司无任何资产,甲方即被告姜艳娇、黎丹萍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持公司股权及丙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现状受让全部股权。”以及《协议》第四条:“乙方已向甲方就本合同所涉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注册资本、目标公司资质证照、公司经营、债权债务、诉讼执行、劳动人事、质押、抵押、保证等担保设定及其他全部与签订本协议相关实际情况向甲方作全面、如实的告知及披露。并保证无任何债权债务。甲方已对前述现状有详尽、充分、全面的了解。”表明双方已经对转让股权概况予以明确,姜艳娇、黎丹萍对受让公司股权以及目标公司现状已经充分了解,并不存在朱昕平、田秀丽故意隐瞒情形。所以姜艳娇、黎丹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朱昕平、田秀丽与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昕平、田秀丽与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就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协议,田秀丽持有公司45%股权、朱昕平持有公司55%股权,公司无任何资产,姜艳娇、黎丹萍同意以朱昕平、田秀丽持有公司股权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现状受让前述全部股权。朱昕平、田秀丽持有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姜艳娇、黎丹萍,转让总价款400000元,2016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将公司股权更名过户至姜艳娇、黎丹萍名下,并将公司全部印章、印鉴、证照、资料等全部交付给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为姜艳娇、李丹萍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向朱昕平、田秀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各项损失;如姜艳娇、黎丹萍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如逾期超过10日,朱昕平、田秀丽有权要求姜艳娇、黎丹萍及付振宇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18日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名过户办理完毕,过户到姜艳娇、黎丹萍名下。姜艳娇、黎丹萍没有向朱昕平、田秀丽支付股权转让款,付振宇未尽连带责任保证。姜艳萍、黎丹萍因朱昕平、田秀丽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恶意欺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朱昕平、田秀丽拒不为姜艳娇、黎丹萍补办相关手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朱昕平、田秀丽与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40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18日朱昕平、田秀丽将公司换全变更登记在姜艳娇、黎丹萍名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姜艳娇、黎丹萍应于2016年3月18日将股权转让价款400000元一次性支付朱昕平、田秀丽,逾期不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振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第1页及第4页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了连带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朱昕平、田秀丽要求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连带给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120000元符合协议上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特别是主张转让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是无效的,其依据是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了。”其所依据的管理性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是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是行政处罚规定,主张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艳娇、黎丹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昕平、田秀丽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二、姜艳娇、黎丹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昕平、田秀丽违约金120000元;三、付振宇对上述款项承担带责任;四、驳回姜艳娇、黎丹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申请费3120元、保全担保费2080元,计14200元由姜艳娇、黎丹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费1800元,由姜艳娇、黎丹萍负担。宣判后,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昕平、田秀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昕平、田秀丽承担。理由:1.朱昕平、田秀丽以欺诈手段转让股权蓄意骗取财物。姜艳娇、黎丹萍购买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发房地产,朱昕平、田秀丽明知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却隐瞒此重要事实与不知情的姜艳娇、黎丹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恶意欺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也违反了协议第四条关于告知的约定。后经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调取有关材料,姜艳娇、黎丹萍才得知公司没有开发资质的事实。姜艳娇、黎丹萍多次要求朱昕平、田秀丽提交公司资质材料,而朱昕平、田秀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提交,在办完股权转让更名过户后仍不予提交,朱昕平、田秀丽的行为属于欺诈,违反公序良俗,应是无效的。2.朱昕平、田秀丽与姜艳娇、黎丹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允许转让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5月4日颁布施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朱昕平、田秀丽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实质是转让其房地产资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3.《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一方是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各方签字、盖章为生效条件,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无效,该公司应该是本案当事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朱昕平、田秀丽对此有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朱昕平、田秀丽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系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朱昕平、田秀丽已经如约将股权转让姜艳娇、黎丹萍,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姜艳娇、黎丹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2.朱昕平、田秀丽要求姜艳娇、黎丹萍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依据是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3.付振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朱昕平、田秀丽的全部诉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合同依据是协议第五条,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二、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朱昕平是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转让股权股东已在协议上签字,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朱昕平、田秀丽已经按约将股权更名过户至姜艳娇、黎丹萍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姜艳娇、黎丹萍主张的一方未签字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另,本案审理结果对长春市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2.关于目标公司的资质问题,朱昕平、田秀丽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姜艳娇、黎丹萍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节点上,目标公司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已经到期。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表明,双方已经对转让股权概况予以明确,姜艳娇、黎丹萍对受让公司股权以及目标公司现状充分了解,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姜艳娇、黎丹萍应对朱昕平、田秀丽欺诈隐瞒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姜艳娇、黎丹萍未对该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的依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17日付振宇和朱昕平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朱昕平一开始就知悉该公司没有资质,姜艳娇、黎丹萍一直与朱昕平、田秀丽沟通资质的问题。朱昕平、田秀丽的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程序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该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及采信。第二,若法庭认为该证据符合新证据条件,则:1.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若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提供该录音证据原始载体,经合议庭核实,朱昕平、田秀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昕平、田秀丽存在隐瞒其目标公司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已经过期的行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朱昕平、田秀丽有欺诈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朱昕平、田秀丽违约,同时,不能免除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依据。证据二: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姜艳娇告知我接手一家建筑类公司的账目,具体公司名称记不清楚了。2016年5月,我与该公司会计大概联系了3次接手公司账目及相关证照,但对方让我告知姜艳娇与该公司老板沟通,没有将账目及相关证照给我。我与姜艳娇是同学关系,与黎丹萍、付振宇没有关系。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的质证意见: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朱昕平、田秀丽没有将税控盘、相关证照交付给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是朱昕平、田秀丽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朱昕平、田秀丽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姜艳娇同学,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朱昕平、田秀丽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主张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朱昕平、田秀丽则认可其无法提交关于本案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朱昕平、田秀丽在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页和第四页由付振宇的签字,第一页中明确记载付振宇的身份为保证人,原审中,付振宇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记载朱昕平、田秀丽已经就目标公司资质证照等实际情况向姜艳娇、黎丹萍进行了全面、如实的告知和披露,姜艳娇、黎丹萍已对前述现状有详尽、充分、全面的了解。“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和目的均为转让公司股权,显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亦不构成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朱昕平、田秀丽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记载朱昕平、田秀丽已经就目标公司资质证照等实际情况向姜艳娇、黎丹萍进行了全面、如实的告知和披露,姜艳娇、黎丹萍已对前述现状有详尽、充分、全面的了解。故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昕平、田秀丽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对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姜艳娇、黎丹萍应向朱昕平、田秀丽承担4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姜艳娇、黎丹萍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前。朱昕平、田秀丽已经履行了变更股权登记、给付公司公章等义务,双方当事人亦未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订立关于履行合同义务顺序的明确约定,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未能按时给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二审庭审中,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朱昕平、田秀丽未能就实际损失的情况进行举证,故应认定朱昕平、田秀丽因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为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的违约事实清晰明显,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较长,过错程度较高,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对该违约金的惩罚性有所强调,故其违约金的计算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2万元,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其与本案按照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金计算的上限即年利率24%这一标准计算的数额基本一致,考虑本案送达、执行所另行需要的时间,及朱昕平、田秀丽在原审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为12万元这一确定数额,为避免违约金的计算结果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避免对上诉人作出不利变更,姜艳娇、黎丹萍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确定为12万元。四、关于本案中付振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朱昕平、田秀丽在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页和第四页由付振宇的签字,第一页中明确记载付振宇的身份为保证人,原审中,付振宇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付振宇应对姜艳娇、黎丹萍欠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于此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上诉人姜艳娇、黎丹萍、付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