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10号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弟在本市未央区西塘村一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A71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罗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大道向东右转时,与反方向行驶向东左转的陈某某驾驶的陕A27C**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处警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202.4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陈某某赔偿了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停放证明、机动车信息、血醇检验报告、收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其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向对方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