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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杨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杨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2142号原告:史某,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化,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某与被告杨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元,利息2920元及逾期利息125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6500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尚未偿还。被告杨某、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杨某、于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36500元,利息15476元(以本金365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本息合计51976。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保全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唐志勇代理审判员宋伟丹人民陪审员陈立梅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武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