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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丰恋、连红杰等与介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恋,连红杰,连红伟,连巧红,介亚东,刘茂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872号原告胡丰恋,女,生于1940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连红杰,男,生于1970年8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连红伟,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连巧红,女,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亚东,男,生于1981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刘茂森,男,生于1970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介亚东,男,生于1981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楼*层。负责人杨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丰恋、连红杰、连红伟、连巧红诉被告介亚东、刘茂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丰恋、连红杰、连红伟、连巧红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介亚东、被告刘茂森的委托代理人介亚东、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介亚东驾驶刘茂森的豫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小吕乡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前边由南向北行驶连中央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连中央及乘车人胡丰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连中央于2016年12月17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介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因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介亚东、刘茂森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驾、无证驾驶等免赔条件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算,对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内合理分配金额。如果涉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病情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是否有相关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胡丰恋、连红伟、连红杰、连巧红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因交通事故造成胡丰恋受伤、连中央死亡。三、胡丰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胡丰恋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577.03元。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入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报告单,证明胡丰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连中央证据:1、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连中央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41274.1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入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报告单,证明连中央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五、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连中央因交通事故无钱治疗,2016年12月13日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7日死亡的情况。六、禹州市小吕乡高庄村证明一份,证明连中央家庭情况。被告介亚东、刘茂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六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胡丰恋提供的诊断证明、××例显示的部分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原告胡丰恋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首页均显示原告胡丰恋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禹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证据四、五各被告均有异议,××、脑梗,死亡原因为猝死,没有提供死亡报告证明死亡原因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禹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且两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连中央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5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7日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2时50分许,介亚东驾驶豫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小吕乡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前边由南向北行驶连中央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石墩损坏,连中央及其乘车人胡丰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介亚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连中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丰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中央、胡丰恋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中央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59天),花费医疗费41274.1元。连中央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7日死亡,禹州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胡丰恋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59天),支付医疗费33577.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介亚东为连中央垫付7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豫B-×××××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茂森,该车在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庭审后,原告胡丰恋、连红杰、连红伟、连巧红与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此次事故介亚东负主要责任,连中央负次要责任,胡丰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介亚东、刘茂森赔偿。因事故车辆豫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四原告已与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达成调解,故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介亚东、刘茂森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胡丰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77.03元;2、营养费1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37117.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胡丰恋医疗费超出部分为27117.03元,被告介亚东、刘茂森承担70%即18981.9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0945.55元。原告胡丰恋、连红杰、连红伟、连巧红因连中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1274.1元;2、营养费1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44814.1元,被告介亚东承担70%即31369.8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0945.55元,死亡赔偿金58485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7390.55元,该项下保险限额剩余99054.45元,不足部分为28336.1元,由被告介亚东承担70%即19835.27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介亚东、刘茂森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胡丰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81.92元;赔偿原告胡丰恋、连红杰、连红伟、连巧红因连中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205.14元。此次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介亚东为连中央垫付7000元,原告胡丰恋交纳的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4500元,原告胡丰恋承担197元,被告介亚东、刘茂森承担4303元,剩余2697元应从被告介亚东赔偿四原告因连中央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1205.14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介亚东、刘茂森应赔偿四原告4850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亚东、刘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支付原告胡丰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81.92元。二、被告介亚东、刘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支付原告胡丰恋、连红伟、连红杰、连巧红因连中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8508.14元。三、驳回原告胡丰恋、连红杰、连红伟、连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胡丰恋承担197元,被告介亚东、刘茂森承担4303元(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付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柳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