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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与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连城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23行初1号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新兴村林屋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45P4J29。投资人谢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文青,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5994W。法定代表人罗积腾,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城县民政局,住所地连城县城关东环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59194。法定代表人黄建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不服被告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连城县民政局城建行政规划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2016年12月19日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辖12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人谢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童文青,被告负责人李霞(分管主任科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第三人负责人郑天明(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拟建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办理决定书》,内容为:原告拟选址地点位于连城县民政部门作为殡葬用地使用范围内,县民政局已办理了包括原告申请地块范围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委托设计单位对该区域进行详细规划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目前该区域地块正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评审完报上级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对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事项,被告目前不予受理。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殡仪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兴建办公及服务场所的需要,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办理决定书》,以原告拟选址地点位于连城县民政部门作为殡葬用地范围内及该地块正在编制控制线详细规划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事项。原告认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选址地点也属于殡葬用地范围,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办理决定书》(办件编号lylc01016101400462);判决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3.不予办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的决定。被告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998年3月10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发文《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莲峰镇小张坑山地建县火葬场的通知》(连政[1998]综120号),决定同意将连城县莲峰镇往隔川公路北面山场,地名为小张坑的荒山300亩,界址:东至良田,西至山脊,南至隔川公路,北至山脊,划拨为县公墓用地和建火葬场。1998年10月8日连城县民政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1998年10月12日,连城县建设局向连城县民政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6年7月,连城县新宇测量有限责任公司数字化制作连城县殡仪馆规划用地红线图。原告申请选址用地范围在1998年3月10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发文《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莲峰镇小张坑山地建县火葬场的通知》(连政[1998]综120号)中划拨为连城县公墓用地和建火葬场的用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2.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3.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结合本案,原告申请核发选址的建设项目不是《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之中列明的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且从盖有连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印章、项目名称为连新殡仪服务中心的《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看,原告的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类别是备案制,而不是批准制或者核准制,原告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原告申请选址的用地在连城县总体规划2010-2030中心城区总体布局规划图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也不能作出规划许可。原告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被告在2016年10月14日就已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办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告知救济途径。不予办理决定书中“不予受理”属于笔误,应为“不予办理”。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申请审批表。3.建设用地红线图。4.原告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5.原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6.原告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7.《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莲峰镇小张坑山地建县火葬场的通知》(连政[1998]综120号)。8.连城县民政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9.连城县建设局向连城县民政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98选字第06号)。10.连城县新宇测量有限责任公司数字化制连城县殡仪馆规划用地红线图(2016年7月)。11.连城县新宇测量有限责任公司数字化制连城县殡仪馆规划用地红线图(2016年10月套图)。12.不予办理决定书。13.连城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中心城区总体布局规划图。证明被告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办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人连城县民政局述称,1998年3月10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发文《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莲峰镇小张坑山地建县火葬场的通知》(连政[1998]综120号),决定同意将连城县莲峰镇往隔川公路北面山场,地名小张坑的荒山300亩,界址:东至良田、西至山脊,划拨为县公墓用地和建火葬场。1998年10月8日,连城县民政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1998年10月12日,连城县建设局向连城县民政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6年7月,连城县新宇测量有限责任公司数字化制连城县殡仪馆规划用地红线图。原告申请选址范围在1998年3月10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发文《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莲峰镇小张坑山地建县火葬场的通知》(连政[1998]综120号)中划拨为建连城县公墓和火葬场用地范围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划拨土地只能由国土部门作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作为法定依据。目前文件中涉及原告申请的地块范围还属于新兴村的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原告申请用地确实是在文件中的300亩之内,但该地块仍属于集体土地。十八年前的选址意见书已经失去法定效力。也与被告陈述的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相矛盾。证据10,图纸是2016年7月才制作出的,不能作为1998年的规划用地红线。对证据11认为,被告自认300亩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也就不存在1998年连城县殡仪馆的用地红线图。对证据12没有异议,正是根据该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请。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无标识,无法确认坐标,原告选址地方在图纸具体范围无法确认。原告方申请的用地在火葬场旁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连城县发改局没有批准通过原告的建设项目申请,而是备案。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待证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并未标注原告选址范围,无法确定原告选址方位。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经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殡仪服务;殡仪用品出租;日用品、烟花爆竹、香烛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因拟建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项目,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了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申请报告等材料。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办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选址地点也属于殡葬用地范围,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办理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另查明,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莲峰镇小张坑山地建县火葬场的通知》(连政[1998]综120号),将连城县莲峰镇往隔川公路北面山场,地名小张坑的荒山300亩,界址:东至良田,西至山脊,南至隔川公路,北至山脊,划拨为县公墓用地和建县火葬场。1998年10月8日第三人连城县民政局因建设连城县殡仪馆,向连城县建设局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月,连城县建设局向连城县民政局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98选字第06号),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殡仪馆;建设单位名称为连城县民政局;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三百亩、总投资五百万元;建设单位拟选位置为莲峰镇小张坑。连城县莲峰镇小张坑,原告称小张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拟建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用地选址位于莲峰镇小张坎(坑),该地点在连政[1998]综120号通知确定的范围和连城县建设局向连城县民政局核发的建设殡仪馆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98选字第06号)的选址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连城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审查核发本区域内相应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八条规定,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楼、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的数量、布局规划,火化率指标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原告申请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涉拟建设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项目,属于建设殡仪服务站和殡葬设施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六条规定,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拟建的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项目用地属于营利性企业设施用地,不在《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供拟划拨方式供地的相关文件或材料;原告拟建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选址用地,在1998年3月10日已被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莲峰镇小张坑山地建县火葬场的通知》(连政[1998]综120号)划拨为县公墓用地和建县火葬场用地,且在1998年10月连城县建设局向第三人核发的连城县殡仪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选址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不予办理决定书》结论中“不予受理”,从决定书系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以及决定书的名称判断应属于笔误,应为“不予办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连城县连新殡仪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