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居余与刘新珍、黄初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居余,刘新珍,黄初环,黄初度,黄初军,黄初润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2011号原告:黄居余,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新珍,女,1946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黄初环,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黄初度,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黄初军,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黄初润,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仕龙、胡亦军,系上述被被告亲属,特别授权。原告黄居余与上述五被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居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居余与被告五人均系泰和县马市镇武溪村村民。原告黄居余(一户电表)与被告五人(两户电表)还有其他四户人家的电表一共六户电表在更换智能电表时均安装在被告等五人共有的房子后门的墙面上。2016年6月11日晚,马市镇下暴雨,原告家电表突然跳闸,当晚原告搬梯子将自家跳闸的电报修好,但因为下大雨,原告没有及时将梯子搬回家,留在了被告等五人共有的房子后门的土坡上,即电表下方。2016年6月12日凌晨5点许,被告等五人共有的房子的电表跳闸,被告刘新珍主动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修理。因被告方电表只能装位置较高,无法用梯子直接从地面解除到电表,被告刘新珍就要求原告从土坡上架梯子修电表。梯子悬空架在土坡上,被告刘新珍站在梯子边打伞,没有帮忙扶住梯子,梯子依靠墙面不稳,倾斜后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马市中心卫生院诊治和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五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现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符,其本人受损是其为自己家修理电表时不注意安全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如果被告要担责,也是出于人道邻里关系作出适当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该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原告家电表缺少的板盖及照片有异议,该照片及物证均无法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家电表缺少板盖与被告证明目的无直接联系,故不予认定;原告另对被告提供的模拟架设梯子修理电表照片一份有异议,该证系被告方推测而为的实行性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原告另提供了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但经过庭审中询问,证人并未亲眼目睹原告受伤过程,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据本院确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居余与被告刘新珍等五人均系泰和县马市镇武溪村村民。原告黄居余(一户电表)与被告五人(两户电表)还有其他四户人家的电表一共六户电表在更换智能电表时均安装在被告等五人共有的房子后门的墙面上。2016年6月12日凌晨5点许,因受暴雨天气影响,被告等五人共有的房屋后门墙面上的电表发生跳闸现象,原告遂进行维修,同时被告刘新珍也要求原告帮其修理电表。原告遂搬梯子悬空架在该房屋边上(电表下方)的土坡上,另一头紧靠该房屋墙面(电表旁),被告刘新珍在一旁协助。原告修理电表时,因梯子依靠墙面不稳,发生倾斜致使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并骨折,该事故发生时仅有原告本人及被告刘新珍在场。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马市中心卫生院接受诊治,花费医疗费137.22元,后转入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444.63元,后经泰和县农医保部门报销了10786.1元,另花费手术材料费9515元。伤情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原告治愈出院后,认为其系帮助被告方修理电表受伤,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其全部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6日下午再次向被告刘新珍询问事故经过时,其认可原告当时帮助其修理了电表,但同时也维修了自己的电表,原告摔下时是在维修自己电表时发生的。另查明,被告等五人共有的房子系被告刘新珍已逝世丈夫黄林华所遗留的,被告刘新珍与其他四被告系母子关系。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清单,原告黄居余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300.75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2500元(100天×25元/天);4.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及原告诉请计算:17980元(200天×89.9元/天);5.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6.护理费:12290元(100天×122.9元/天);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93458.75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则。本案被告刘新珍认可原告帮其修理了电表,但否认原告摔伤时正在为被告修电表,并主张原告摔伤时系在为其自己修理电表;原告修理电表过程中,系一个连续过程,其危险性无法单独分割,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修理电表过程中,搬梯子悬空架在房屋边上(电表下方)的土坡上,另一头紧靠该房屋墙面(电表旁),依常识,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当时纯粹是帮助被告方修理电表而受伤,结合原告本身在此次事故中的重大过失,又为提倡、关怀助人为乐的法律精神,综合以上因素,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50%。原告为被告刘新珍修理电表之房屋系其已逝世丈夫黄林华的遗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刘新珍及黄林华与刘新珍儿子,即被告黄初环、被告黄初军、被告黄初度、被告黄初润,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被告等五人并未并未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认定被告五人为该房屋共同所有人,故五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刘新珍、黄初环、黄初军、黄初度、黄初润等五人应当赔偿原告黄居余人身损害赔偿所有损失的50%,即4672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珍、黄初环、黄初军、黄初度、黄初润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十五内日赔偿原告黄居余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2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2元,由本案原、被告方各自负担一半。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肖 榕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隆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