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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11-2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3-13号等与刘慧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11-2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3-13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5-07号,刘慧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71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11-2号。经营者:韩利,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3-13号。经营者:王成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5-07号。经营者:韩志勇,男,1982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刘慧先,女,50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察布市。本院在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11-2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3-13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5-07号诉刘慧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11-2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3-13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京源港国际汽配城5-07号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斯琴图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