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2429-2号原告: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继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710293139。被告: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211484536。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亳药干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需方所在地为申请人所在地,即吉林省敦化市”,应当移送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据,提起给付中药材款之诉,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需方所在地有管辖人民法院”非法律规定的唯一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献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