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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号开发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潘浩渊,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雄,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活礽,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与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律师所的法定代表人潘浩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雄、上诉人种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刘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所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种畜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所律师服务费40万元的判决,撤销该项关于支付利息起始时间和利率的判决,改判支持律师所一审中关于利息186768.36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判决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种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在2010年6月7日律师所与种畜场签订《协议书》之前的2009年5月1日,种畜场与投资人已经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合作公司取得开发用地使用权后种畜场将其在合作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种畜场转让股权的约定指的是转让40%股权,转让的对象是投资人,而不是指合作开发若干年后种畜场将其58.42%股权的转让。另外,《协议书》约定种畜场在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股权转款后三日内向律师所支付其余40万元的律师费,但是,当合作公司取得开发用地使用权后,种畜场却改变了原来的转让40%股权的约定,转而与投资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种畜场的这一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种畜场2015年9月30日发给律师所的《关于律师代理报酬的复函》可以佐证该事实。二、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给付时间和利率的判决理由错误。因种畜场违约将约定的股权转让改变为共同合作开发,种畜场应当在违约构成之日即2011年1月1日之前向律师所支付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一审判决在2015年10月3日后支付是错误的。而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律师费违约责任金额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而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判决没有按照罚息计算是错误的。种畜场辩称,一、律师所在其上诉状中也自认《协议书》中的“合作公司”系指“广西扶绥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大正公司),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一审判决以收到“深圳市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作为支付40万元律师费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律师所指导种畜场直接将国有股权转让给自然人的做法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但是无效的法律意见,相反还给种畜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三、律师所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所在其发给种畜场的《关于支付律师代理报酬的函》中自认其于2010年6月7日后未再向种畜场或扶绥大正公司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事实上该协议书已终止履行,终止履行时还不具备支付40万元律师费的条件。四、律师所关于罚息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没有约定违约金,律师所最多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其既主张利息又主张罚息,于法不符。种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律师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律师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双方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种畜场实际是受扶绥大正公司的委托,以种畜场的名义与律师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扶绥大正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与义务相对方,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扶绥大正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系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故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律师所未能举证证明其为种畜场提供了任何有效的法律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还给种畜场提供了错误的法律意见,给种畜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请求支付40万元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种畜场与律师所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种畜场向“合作公司—广西扶绥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与种畜场在律师所解除合同后通过产权交易所向“深圳市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2015年9月“深圳市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给种畜场,视为种畜场应支付4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理由与时间节点明显有误。三、律师所给种畜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种畜场将另案起诉律师所向其主张权利。律师所辩称,一、种畜场主张追加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扶绥大正公司是种畜场的合作伙伴,与律师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二、种畜场认为律师所没有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前期工作的结算并明确报酬为50万元;二是明确律师所以后的服务对象为扶绥大正公司。因此,剩余的40万元法律服务费种畜场应予以支付。三、种畜场主张律师所提供了错误的法律意见,并因此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协议内容是种畜场领导班子的决定,不是因律师所的法律意见而签订。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种畜场支付律师所律师代理报酬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6768.36元,合计586768.36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判决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经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推荐,被告种蓄场聘请原告律师所为其土地储备及250亩土地使用权申请留用变性、招商谈判、设立公司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接受聘请后,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2009年5月1日,被告种畜场取得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办公室《关于扶绥种畜场与投资商合作开发房地产请示的批复》,同意被告种畜场与投资商合作开发房地产。同日,被告种畜场与投资商广西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正公司)的代理人郭秀娟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注册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种畜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经营房地产,被告种畜场以位于广西扶绥县环城公路旁约250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同日,被告种畜场与投资商广西大正公司的代理人郭秀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以被告种畜场投入的土地面积计算,每亩7万元,转让所需费用由广西大正公司承担。2009年12月15日,扶绥大正公司的股东种畜场、陈祖毅及郭秀娟签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同年12月24日,扶绥大正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21日,被告种畜场与广西大正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种畜场办理250亩土地协议出让,并登记到被告种畜场的名下,相关费用由广西大正公司支付;然后由被告种畜场将该土地挂牌转让,并由投资商广西大正公司竞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13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同意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种畜场250亩土地转让手续。2010年6月7日,原告律师所与被告种畜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种畜场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5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定于被告收到合作公司股权转让金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由被告种畜场变更为扶绥大正公司,律师服务费由扶绥大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种畜场已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种畜场与深圳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西扶绥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8.42%国有股权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在扶绥大正公司58.42%国有股权采用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转让给深圳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交价499835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余下34983500元定于2016年9月21日前付清,并由受让方深圳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有效担保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付利息。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函,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律师服务费40万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复函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意见不当,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双方均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种畜场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律师所与被告种畜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2009年4月起,原告律师所接受被告种畜场的聘请,为被告位于扶绥县城环公路250亩土地的合作开发事宜等事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在原告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后,双方再就被告应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签订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种畜场向原告律师所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7日间律师服务费为50万元;该50万元定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定于被告收到股权转让金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对象由被告变更为扶绥大正公司,服务费用由扶绥大正公司支付。因此,被告种畜场尚未支付的40万元律师服务费是针对原告业已提供的法律服务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是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因此被告辩解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没有继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40万元的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且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已经解除及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错误,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律师服务费40万元。二、关于付款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对于被告何时转让股权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何时转让股权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在2015年9月转让股权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在2011年1月1日之前被告就应该转让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在2015年9月转让的股权的来源就是扶绥县城环公路250亩土地入股形成没有异议。因此被告转让股权时收到多少股权转让金才算是符合协议约定的收到股权转让金是确定付款时间的关键,也是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根本分歧。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40万元律师服务费定于被告收到合作公司股权转让金后三日内付清。2015年9月22日,被告种蓄场与深圳市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扶绥大正公司58.42%的国有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交价499835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交付第一期转让金15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被告转让股权,依法缴纳相应的税费,这是被告转让股权依法依规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缴纳税费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额外承担,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已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金,故被告应依约在收到股权转让金三日内(即2015年10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服务费4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属于变相占用原告的资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种畜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所律师服务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种畜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种畜场与律师所在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有“2009年4月,经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领导推荐,甲方(种畜场)聘请乙方(律师所)律师代理甲方与投资商进行扶绥县城环公路250亩土地合作开发事宜的合作策划、谈判签约及处理相关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等内容,因此,种畜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种畜场聘请律师所是水产畜牧兽医局推荐及律师所的服务内容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种畜场提出2009年5月1日广西大正公司尚未成立,不应有代理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在2010年5月21日种畜场与广西大正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该公司对郭秀娟作为代理人与种畜场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已予以追认,故种畜场认为公司未成立没有代理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种畜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种畜场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占股比例问题,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记载种畜场是以约25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占40%,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种畜场的占股比例,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种畜场以位于广西扶绥县城环公路旁约250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占40%。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需要追加扶绥大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种畜场是否应当支付律师所代理报酬4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是否需要追加扶绥大正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根据种畜场与律师所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律师所为扶绥大正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起点是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此后所需的代理报酬由扶绥大正公司向律师所支付。而从律师所2015年9月23日向种畜场发出的《关于支付律师代理报酬的函》及种畜场作出的《关于律师代理报酬的复函》反映出,《协议书》签订后,种畜场或合作公司(扶绥大正公司)均没有再委托律师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没有需要扶绥大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报酬的事实。且《协议书》约定支付律师所2010年6月7日前的律师代理报酬50万元,支付的责任主体是种畜场而非扶绥大正公司,因此,种畜场上诉提出其实际是受扶绥大正公司的委托,以其名义与律师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扶绥大正公司才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与义务相对方,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种畜场是否应当支付律师所代理报酬4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因2009年4月起律师所即为种畜场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种畜场同意支付律师所代理报酬50万元,定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定于种畜场收到合作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种畜场也依协议约定支付了10万元,余下的40万元至今未付。如上所述,剩余的40万元代理报酬支付的责任主体是种畜场而非扶绥大正公司,因此,一审判决种畜场支付律师所代理报酬4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涉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协议书》约定,种畜场支付律师所其余40万元代理报酬的前提是其收到合作公司(扶绥大正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后三日内,但直至2015年9月22日种畜场向深圳市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前,其一直没有向合作公司转让股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律师所为此于2015年9月23日向种畜场发出《关于支付律师代理报酬的函》主张支付该款,种畜场则于2015年9月30日复函律师所,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协议书》,并拒付其余40万元代理报酬,因此,从种畜场拒付余款之日起即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应以2015年10月1日作为起算点更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以深圳市前海鑫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种畜场第一期股权转让金后三日内作为种畜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律师所上诉请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律对委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涉案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属有偿合同,种畜场拒付代理报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该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律师所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有法可依,故本院酌定种畜场以未付的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律师所部分利息请求,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律师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种畜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代理报酬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上诉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负担2900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负担6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审 判 员 韦权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莹莹书 记 员 黄海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