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柏安诉赵毅、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安,赵毅,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130号原告:陈柏安,男,196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毅,男,1974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潼射镇居民。被告:于春梅,女,197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潼射镇居民。原告陈柏安与被告赵毅、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被告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于春梅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毅找到原告请求借款20万元解决自己工作中资金周转问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赵毅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同样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赵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春梅辩称,我与被告赵毅已分居,赵毅向原告陈柏安借款系个人行为,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该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毅与被告于春梅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毅向原告陈柏安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赵毅再次向原告陈柏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原告陈柏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赵毅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赵毅共支付了66000元利息。2017年3月,双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其中2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止,1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7年4月13日,原告陈柏安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毅向原告陈柏安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支付结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但未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于春梅系被告赵毅之妻,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春梅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毅的个人债务,被告二人亦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于春梅依法应当对与被告赵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毅、于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柏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赵毅、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