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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44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文萍、曹海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萍,曹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44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文萍,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曹海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孙文萍与被执行人曹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6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50元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尧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44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代理审判员  沈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