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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秦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秦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703号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4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1693-2。法定代表人:龙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周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文忠,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文忠、秦岳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秦岳庆的起诉,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秦文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文忠在2016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SY405二手挖机一台,在支付原告20万元首付款后,不曾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秦文忠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Y405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7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付款方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被告)先行支付20万元,作为首付,余款59万元按如下方式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月均支付2.8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3万元,结清。……八、双方责任及违约约定:(三)乙方责任3、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未到期货款,乙方也同意甲方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前三期分期货款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履行,或者乙方累计拖欠甲方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或逾期金额超过3万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甲方可以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2016年5月6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再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的购机款。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收货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买卖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5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9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10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