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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玉民与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民,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07号原告:范玉民,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住所地鸡东县明德乡立新村。经营者:刘军利,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原告范玉民与被告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的经营者刘军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认)。事实及理由:刘军利系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的经营者。2015年10月中旬,范玉民是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雇佣的工人。2016年1月1日,范玉民在从事机械操作过程中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受伤。伤后在鸡西市矿务局总医院用刘军利的名字对范玉民进行挂号和治疗。范玉民曾起诉要求撤销鸡东县人社局2017年1号裁定书,依法确认范玉民与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玉民与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辩称,范玉民曾与刘军利签订过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且刘军利已于签订协议当日积极履行完毕,原告应先撤销该协议,才能再起诉要求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刘军利系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的经营者。2015年10月至12月间,范玉民在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从事收稻子等杂务活动,每天按实际工作量当天结算劳务报酬,数额不确定。2016年1月1日,范玉民在从事机械操作过程中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受伤。伤后在鸡西市矿务局总医院用刘军利的名字对范玉民进行挂号和治疗。2016年1月4日,范玉民与刘军利就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刘军利给付范玉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抚养费及赡养费等共计5万元,范玉民后期治疗发生的费用与刘军利无关。刘军利当场支付范玉民赔偿款5万元。2017年1月12日,范玉民起诉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要求确认范玉民与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鸡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32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范玉民的诉讼请求。现范玉民又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军利作为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的经营者,可以代表鸡东县明德军利水稻加工厂行使诉讼活动,范玉民曾与刘军利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属于合同的性质,再没有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的前提下,原告又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经法官释明,原告坚持不申请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综上,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再没有撤销的前提下,原告又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延洪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