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文酒后驾驶闽G×××××号号二轮摩托车,由沙县水南新村往沙县林业局方向行驶,行至沙县水南陈罗坑路50号门前路段时与姜某1驾驶闽G×××××号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姜某1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将其交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液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77.75mg/100ml,属醉酒;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文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文酒后驾驶闽G×××××号号二轮摩托车,由沙县水南新村往沙县林业局方向行驶,行至沙县水南陈罗坑路50号门前路段时与姜某1驾驶闽G×××××号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姜某1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将其交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液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77.75mg/100ml,属醉酒;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文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文已取得D车型驾驶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已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损失3500元,并取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沙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姜某1陈述;被告人陈文供述与辩解;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第03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36号关于陈文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陈文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沙县公安局现场调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昌善人民陪审员 林锦文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