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成良与韩仲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良,韩仲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511号原告:韩成良,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仲林,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成良诉被告韩仲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良、被告韩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良诉称,被告于2014年给杭锦旗运管所搞施工建房,原告一直给被告打工做安装水暖工程,下差尾欠工资款为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托不给,2016年6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尾欠工资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款条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被告韩仲林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韩仲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是对的,但是工人工资是5000元,3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利息给过一年多,后来变更欠条,被告将借款30000元和工人工资5000元打到了一起,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否。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仲林于2014年承包了杭锦旗运管所搞建房工程,原告韩成良期间给被告打工,做安装水暖工程,工起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款35000元的欠据一张。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韩仲林欠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应承担立即给付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仲林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韩成良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原告已预交338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韩仲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乃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