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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田群峰与李超、苏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群峰,李超,苏利洋,曹子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717号原告田群峰,男,汉族,1994年9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家泉,系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超,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宇,系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利洋,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蒋继光,系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广成,系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尧,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章,系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群峰诉被告李超、苏利洋、曹子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群峰就本案所诉的事实,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被告曹子尧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81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对田群峰出借的本金数额、田群峰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曹子尧主张权利等事实均未查清。裁定撤销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在我院重审期间,原告田群峰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2423号民事裁定,准许田群峰撤回起诉。后原告田群峰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群峰委托代理人冯家泉、王月,被告李超代理人李瑞宇,被告苏利洋委托代理人蒋继光、窦广成,被告曹子尧委托代理人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群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苏利洋给付原告田群峰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月息0.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被告曹子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保全费、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为曹子尧。原告当天将钱转入被告李超指定的账户。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苏利洋和李超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利洋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超主张还款义务,被告李超一直拒绝履行。特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014.4.28)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曹子尧对此进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李超出具的抵押承诺及车库抵押协议。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李超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李超承诺将邯郸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李超和朱勇的20个车库转押给原告;3、催款通知书、现场照片、特快专递邮寄存根及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担保人曹子尧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李超与苏利洋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李超和苏利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证人王某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张某、韩某出庭作证。被告李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系非法债务,依法不应保护,李超借该笔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该笔款借给李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不应保护;2、即使本案并非非法债务,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75.5万元;3、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4、本案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李超将其所有的车库、手表移交给了原告,该笔债务已经实际还清。被告李超提交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8日,李超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后又在当天转还给原告24.5万元,李超用不了这么多钱所以当天还给原告24.5万元。被告苏利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李超借款用于赌博,而借给李超,法律不应保护;2、即使是合法债务,该笔资金实际为75万余元,并非100万元,这笔款项是李超临时周转的资金,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已经由手表、车库等予以偿还且还清,该笔债务已不存在。被告苏利洋提交张鑫账户明细,证明张鑫在2014年4月28日当天转还给原告24.5万元被告曹子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就此事起诉过,对上案的结果没有上诉,但本案的诉求已作出改变,上案的诉状中称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案更改了事实;2、债务是非法债务,曹子尧也在场;3、(2015)丛民初字81号案件一审庭审后的证据应当剔除;4、曹子尧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曹子尧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并非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100万元转给张鑫后,当天张鑫转还给原告24.5万元,实际借款为75.5万元,书写该借条时,原告明知李超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系非法款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0月28日李超与原告约定将20个车库抵顶给原告,该笔债务清偿。协议签订时,李超将协议原件交赋予田群峰,若原告不认可债务清偿,应将协议原件交还给李超;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是否送达给曹子尧家及送达的时间均无法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王某没有到庭,证言无法核实。对原告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苏利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超的质证意见一致,借款时,曹子尧在场,且曹子尧与原告均知道李超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此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赌资款项,借条也明确注明是李超临时周转,是其个人行为,没有用到家庭使用;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超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涉及的利益关系重大,且对该份证据原件申请证据保全,应当由法庭予以保存;证据3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王某证言不予质证。对证人的当庭陈述不予质证。被告曹子尧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同被告李超、苏利洋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曹子尧从未见过催款通知,也没有收到邮寄的东西。证据4、5不予质证。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粘贴的东西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地点,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李超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张鑫在借款当天确实转给原告24.5万元,但被告李超代理人未明确说明该笔24.5万元的性质,实际这24.5万元是李超偿还的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前的借款是口头约定,因此没有借据。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与李超有利害关系,对张鑫的证言,借钱的地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且与之前出庭作证增加了内容,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李钌洲证言只证明田群峰借给李超的钱全输光了,也没有在之前的庭审中说明赌博一事;证人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赌博。被告苏利洋对被告李超证据无异议。被告曹子尧对李超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款项是赌债,曹子尧称怕全部输光,所以李超又马上把剩余的钱还给了原告。对被告苏利洋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质证同对李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其他被告对苏利洋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田群峰向被告李超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田群峰将人民币1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李超指定的名为张鑫的账户。被告李超当日给原告田群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田群峰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临时周转,借款人:李超担保人:曹子尧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超将该1000000元中的24×××00元通过张鑫账户转回原告田群峰账户。之后,原告田群峰向被告李超催要借款,被告李超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田群峰出具“自愿把邯郸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押给田群峰共计20个车库,详见房产抵押协议李超201410月28日”并将3份房产抵押协议交予原告田群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超和被告苏利洋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李超偿还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借原告田群峰款项,有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虽借据上书写是1000000元,但借款当日被告李超又由张鑫账户转回田群峰账户24×××00。该24×××00元,原告称系偿还的双方以前的债务,但是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755000元。被告李超应当偿还原告田群峰的借款本金为75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超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田群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苏利洋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超与苏利洋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利洋辩称该债务系李超个人债务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涉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利洋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苏利洋应当同被告李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利洋就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被告李超进行追偿。关于车库抵押问题,被告李超辩称将邯郸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个车库抵顶给了原告,双方之间债务已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李超所称的邯郸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个车库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个车库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双方约定的该抵押行为无法律效力,被告李超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手表问题,被告李超辩称将一块积家牌手表抵顶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对手表价值说法不一,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借款系用于赌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原告最初起诉出庭作证时并未提及此问题,现亦无其他证据与证人陈述相互佐证。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曹子尧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田群峰在最初的诉状中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故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28日前要求曹子尧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田群峰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照片、证人陈述以及特快专递邮寄单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曹子尧主张过权利,但是照片、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特快专递邮寄单无回执,亦不能够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田群峰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曹子尧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被告苏利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田群峰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田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100元,由被告李超、苏利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