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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同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同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247号原告:魏同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同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917元、鉴定费1700元、拆解费3390元,其他经济损失26853元,合计6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917元、鉴定费1700元、拆解费3390元、拖车费500元,赔偿三者车损22481元、鉴定费1124元、拆解费2248元、拖车费500元,合计65860元。事实与理由:原、变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后该车辆在东丽区××街××与××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所有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对案外人进行了赔偿。因被告拒绝对原告理赔,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因为第三者无责,故应扣除第三者交强险100元。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的损失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车车损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车辆评估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且该费用确已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拆解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的数额,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拆解费数额过高,未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文件》所规定的计费标准执行。对此,被告提供了该文件,拟证明拆解费的相关标准。经审查,该文件所规定拆解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故障诊断费100元;(2)、拆解工时费按应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3)、使用电脑检测设备的,可按对外公示的价格收取费用,并开具有效发票。据此,原告诉请的拆解费用并未超出该文件规定标准,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魏同梅为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2月1日下午16时30分,在东丽区××街××与××交口处,原告司机于全勇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焦永明驾驶的牌照为鲁B×××××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内乘车人钱晓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于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5日,原告及三者车车主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经评估,原告津M×××××车辆损失价格为33917元,三者车辆鲁B×××××损失价格为22481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维修费33917元、评估费1700元、拆解费3390元,支付三者车维修费22481元、评估费1124元、拆解费2246元、两车拖车费1000元。2017年4月28日,在交警主持下,原告赔偿三者车车主焦永明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26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车损33917元及三者车损失22481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及明细表,该报告认定了原告车辆以及三者车辆的损失价格,被告虽对此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上述两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2、两车拆解费5636元、评估费2824元,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3、两车拖车费1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此外,原告车辆损失33917元应由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赔付100元后由被告赔付3381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同梅保险理赔金共计65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