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小佳河镇永红农机物资站与被执行人刘甲友、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河县小佳河镇永红农机物资站,刘甲友,程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524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小佳河镇永红农机物资站,地址小佳河镇。 叶春英,女,饶河县小佳河镇永红农机物资站业主。 被执行人刘甲友,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执行人程淑清,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小佳河镇永红农机物资站与被执行人刘甲友、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饶佳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小佳河镇永红农机物资站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 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本院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31日,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甲友、程淑清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饶河县小佳河镇永红农机物资站与被执行人刘甲友、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饶佳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志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