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正福与林明省、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福,林明省,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925号原告:金正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郑科,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林明省,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军,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正福为与被告林明省、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福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省、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福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林明省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军作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林明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明省、王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明省、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林明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明省长期拖欠借款显然无理,被告王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正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明省、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