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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连城玮、范月红等与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玮,范月红,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351号原告:连城玮,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范月红,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黄山路中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78506649H。法定代表人:胡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城玮、范月红诉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玮、范月红诉称:两原告系丰乐怡庭14幢276号商铺房屋所有人,于2012年10月与被告签订《丰乐新天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两原告将丰乐怡庭14幢276号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十五年,被告应给付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37895元。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3789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对原告陈述的房屋租赁事实无异议。连城玮、范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连城玮、范月红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向两原告给付租金及固定收益等共计37895元;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租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庭审,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丰乐怡庭小区14幢27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两原告与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每年给付两原告租金及固定收益37895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在每个半年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依约付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37895元,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7895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的租金给付,原、被告双方已订立的《丰乐新天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中已经作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已到期限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庭审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连城玮、范月红给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年度租金37895元及利息(18947.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12个月,另一半18947.5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6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连城玮、范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