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秀美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秀美,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郭秀美因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西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1年,鸡西市政府为加快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进程,拟对鸡西市电台路以南、市职教中心以西、康乐街以北、规划建工街以东的房屋进行征收。2011年5月1日,鸡西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上述合围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签约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郭秀美的房屋及附属建筑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在征收范围之内。签约期内,郭秀美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10月29日,鸡西市政府对郭秀美作出鸡征字(2011)第111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1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郭秀美对其私产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征收人在鸡西市福兴小区建设回迁楼房,用于回迁安置,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选择产权调换的回迁楼房面积大于被征收的原房屋面积部分,按下列标准承担面积补差款。1、被征收的原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有照房屋,可以上靠到40平方米,超过面积的价格按市政府确定的多层每平方米1730元和高层每平方米1998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2、被征收的原房屋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的有照房屋,扩大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超过面积部分价格按市政府确定的多层每平方米1730元和高层每平方米1998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3、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前述1、2项优惠价格面积部分,每户再享受10平方米优惠价,即多层每平方米2980元,高层每平方米3180元。选择户型超过前述10平方米优惠价格面积部分,多层按每平方米3780元、高层按每平方米3980元新楼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二、仓房按评估给予每平方米150元,即45平方米×150元/平方米=6750元。三、过渡期限:按照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鸡西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多层建筑产权调换8个月内回迁,高层建筑在24个月内回迁,如需延长按规定执行。四、搬迁期限:接到该决定书后15日内被征收人应当搬迁完毕。五、过渡方式:自行过渡,征收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111号补偿决定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郭秀美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5月29日,黑龙江省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2)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11号补偿决定。郭秀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3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冠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维持111号补偿决定。郭秀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鸡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2日,郭秀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鸡西市政府提供安置房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9000元。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111号补偿决定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并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郭秀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自认此前没有起诉,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郭秀美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79号行政裁定认为,111号补偿决定明确向郭秀美交代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郭秀美不服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郭秀美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郭秀美申请再审称:郭秀美不断起诉,一审法院一直不受理,郭秀美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针对111号补偿决定,郭秀美曾提起行政诉讼,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维持。现郭秀美以111号补偿决定没有提供安置房源违法为由,请求判令鸡西市政府提供安置房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9000元,实质仍是对111号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一、二审没有查明郭秀美曾针对111号补偿决定曾提出过行政诉讼,且有关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事实,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对郭秀美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郭秀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秀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武建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