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亿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亿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连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5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主要负责人:许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钦,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亿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连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民营开发区頔塘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吴长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刘晓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刘晓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新旺。被告:吴长钦。被告:刘晓莹。被告:王爱华。被告:吴宏双。被告:郑妙香。被告:连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亿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闽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震公司)、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旺、吴宏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德公司、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闵震公司、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郑妙香、连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德公司、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闵震公司、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连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德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56604.27元并支付利息2382589.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闵震公司、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连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交行吴江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亿德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56604.27元并支付利息3566917.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罚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722855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705660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505660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复利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以利息或罚息乘以利率12.6%乘以天数除以360天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亿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389750M12012009057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为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闵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9750A12012000959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闵震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亿德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825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9750A2201200095914的《保证合同》及共同人声明,约���被告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为原告与被告亿德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晓莹、郑妙香、连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9750A220120009591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晓莹、郑妙香、连敏为原告与被告亿德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以上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亿德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亿德公司、新申公司、新闽公司、闵震公司、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连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亿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389750M120120090578]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50万元;贷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不超过11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含1年)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9月28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闵震公司、新申公司、新闽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89750A1201200095907]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交行吴江分行与债务人亿德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全部或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28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刘晓莹、张新旺、吴长钦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89750A2201200095914]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实现编号为S389750M12012009057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75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同日,吴宏双、王爱华、郑妙香分别作为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的配偶,出具《共有人声明》各一份:确认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的上述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9月28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连敏、郑妙香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89750A2201200095915]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实现编号为S389750M12012009057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75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由连敏、郑妙香、刘晓莹签字。2012年9月28日,交行吴江分行向亿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贷款发放后,亿德公司未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亿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本金271443.52元、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171952.21元、于2015年4月2日归还本金2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2013年4月16日,交行吴江分行的工作人员丁盛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吴江新申钢材市场及市场内担保公司闵震公司(主要股东刘晓莹、张新旺、吴长钦)涉嫌贷款诈骗。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5月6日决定对刘晓莹等人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庭审中,交行吴江分行提供其自制的《中小企��及小额不良贷款追索记录》,用于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担保人追索过贷款,《中小企业及小额不良贷款追索记录》均显示未见到债务人或债务人电话无人接听(停机)。2016年4月,交行吴江分行向担保人发出过《催收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调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6%、5.6%、5.35%、5.1%、4.85%、4.6%、4.35%。以上事实,有交行吴江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放贷记录、利息清单、还款凭证、欠款及还款截屏、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中小企业及小额不良贷款追索记录、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亿德公司与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闵震公司、新申公司、新闽公司与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与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吴宏双、王爱华、郑妙香出具的《共有人声明》,被告连敏、郑妙香、刘晓莹与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亿德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亿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56604.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未付逾期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因合同并未明确可对罚息计收复利,且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人民银行规定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应于2015年8月12日前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及小额不良贷款追索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且《中小企业及小额不良贷款追索记录》均显示未联系到担保人,无法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行为系原告单方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事实的行为,并非其向案涉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申��司、新闽公司、闵震公司、张新旺、吴长钦、刘晓莹、王爱华、吴宏双、郑妙香、连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亿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贷款本金5056604.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本金722855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本金705660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5660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6%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9694元,由被告吴江市亿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