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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1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濠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行驶至97KM+85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行摩托车的陈某某撞倒受伤,致其轻伤一级。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濠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行驶至97KM+850M处时,将前方同向推行摩托车的陈某某撞倒受伤,致其轻伤一级。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1mg∕100ml。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文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M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视频光盘,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70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文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